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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茌民一初字第1727号

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与时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时阳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民一初字第1727号原告张书林,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父。原告贾春玉,女,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母。原告郑淑玲,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张玉婷,女,201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之女。法定代理人郑淑玲,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妻。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福田,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XXXX。系受害人之姑父。被告时阳阳,男,198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茌平县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与被告时阳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亢德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及委托代理人张福田,被告时阳阳及委托代理人张秀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诉称:2012年9月30日19时0分,原告亲属张金豹驾驶48二轮摩托车沿S257线由东向西行至S257线51KM+200M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时阳阳(无证)驾驶的拖拉机悬挂小麦播种机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张金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3725242012A00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亲属张金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时阳阳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张金豹被送往茌平县博平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1600元。为处理事故,花去交通费500元。为鉴定死亡原因,花去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285999.86元。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时阳阳辩称,首先,对张金豹在该次事故中遭到不幸深表同情。其次,原告起诉的合情合理合法部分被告同意按照责任份额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19时0分,张金豹驾驶48二轮摩托车沿S257线由东向西行至S257线51KM+200M处,与停在路边的被告时阳阳(无证)驾驶的拖拉机悬挂小麦播种机相撞,造成原告亲属张金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茌平大队出具聊公交茌认字(2012)第3725242012A00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金豹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时阳阳驾驶悬挂小麦播种机的拖拉机未设置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金豹被送往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张金豹1984年12月24日出生,生前系茌平县贾寨乡耿张村村民,被扶养人有女儿张玉婷,2012年7月18日出生,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120车费单据一张800元,停尸抬尸单据一张800元,车票单据3张560元,尸体检验鉴定费单据一张1000元,另外寿衣款单据一张300元,茌平县殡仪馆单据一张1775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66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18元,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600元,检验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时阳阳驾驶的拖拉机车主系其本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时阳阳,已给付原告方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本案中,张金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时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时阳阳驾驶车辆既无驾驶证也无牌照,且车辆属改装车辆,停车又未设警示标志,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车辆也未投保交强险,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张金豹自己承担60%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方的损失为:张金豹,死亡赔偿金为8342元×20年=166840元,丧葬费原告请求19057元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901元×18年÷2=53109元,检验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因张金豹未进行治疗无医疗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予以支持1000元(含120急救车费),对于原告提出的抬尸、运尸、停尸、寿衣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本院不再另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张金豹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用原告方未提出具体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时阳阳赔偿原告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的亲属张金豹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时阳阳赔偿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的亲属张金豹的死亡赔偿金(166840元-110000元+53109元)×40%=43979.6元、丧葬费19057元×40%=7622.8元、检验鉴定费1000元×40%=400元、交通费1000元×40%=400元、合计52402.4元。

三、驳回原告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张书林、贾春玉、郑淑玲、张玉婷承担2042元,被告时阳阳承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审判员  亢德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