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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商初字第1605号

何关汝与叶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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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何关汝。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委托代理人滕骏。被告叶惠青。

原告何关汝诉被告叶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关汝的委托代理人楼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关汝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叶惠青归还原告何关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叶惠青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惠青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惠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关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叶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笑笑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晓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