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1542号
原告:俞芬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战胜。
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裕兴。
原告俞芬琴诉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裕兴房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章幼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芬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俞芬琴诉称,2011年9月10日房东俞芬琴将位于杭州市下城区九新里7-8号2单元403室交付于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直属名楼不动产有限公司杭州德胜店,签署了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合同编号715,房屋编号F0118014)。委托时间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租金每月1750元,合同第四条租金付款方式:每月20日支付,首次付款日2011年10月20日(节假日顺延)。收款人户名:俞芬琴,账号:工商银行1202021801000773684。在委托的一年中,房东只在2011年11月9日收到1750元(收款存折复印件)。此后一直未收到过钱,几经交涉,总是推诿,分店说向房客收的房租已交总公司,找总公司,总公司关门无人。后经裕兴房产公司杨家门店(因德胜店关门,该业务移交杨家门店)经理黄小姐(电话138××******)提议,由我们房东直接找房客收取未收的房租。房东俞芬琴经与房客陈妮协商同意,由房东俞芬琴代裕兴房产公司收取2012年9月16日应收未收的房租7500元。裕兴房产与房客陈妮于2011年11月16日签署租房协议,收取一个月保证金及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房租(5个月),共计人民币9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房东俞芬琴与裕兴房产公司签署的《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裕兴房产公司应支付房东俞芬琴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的房屋租金19250元,1750*11个月=19250,一个月租金作代理费免收。)但裕兴房产公司实际支付9250元。(裕兴房产公司打入房东银行存折1750元,及房东俞芬琴代裕兴房产公司向房客陈妮收取7500元的房租。)因此裕兴房产公司应归还房东俞芬琴代理房屋出租租金欠款10000元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
被告:1、归还代理房屋出租租金欠款10000元;2、办理杭州市下城区九新里7-8号2单元403室物业交还手续(后当庭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俞芬琴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全权委托合同》、及附件,欲证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标准、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等;2.银行存折,欲证明被告仅仅支付过1750元;3.说明,欲证明房客直接向原告支付租金7500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原告俞芬琴与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俞芬琴全权委托被告代理其出租杭州市下城区九新里7-8号2单元403室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委托月租金1750元,免租期30天每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用于出租,并对房屋内的财产进行了清点交接。但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只从被告处拿到1750元,从房客处拿到75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引起诉争。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租房屋的事实清楚,双方就此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合法效力。被告在受委托期间,共应向原告支付1750×11=19250元,但至今原告只收到1750+7500=9250元,被告应承担归还余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芬琴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余款退还原告俞芬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
审判员 章幼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