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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民初字第2035号

黄定昌、游国明等与方应华、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定昌;游国明;孙正兰;黄某甲;黄某乙;方应华;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035号

原告:黄定昌。

委托代理人:杨继光。

原告:游国明。

委托代理人:黄定昌,即本案原告,系原告游国明的丈夫。

原告:孙正兰。

委托代理人:杨继光。

原告:黄某甲。

原告:黄某乙。以上二原告

法定代理人:孙正兰,系二原告的母亲。

被告:方应华。

被告: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堃。

委托代理人:屠明惠、夏建军。原告黄定昌诉方应华、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晓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定昌、孙正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光、被告方应华、被告新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武、被告人寿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屠明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定昌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方应华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从海宁市马桥镇至义乌市江东街道,途经310省道义乌市苏溪镇镇前街交叉路口时,与死者黄诗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黄诗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6月10日死亡。被告方应华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属被告新达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寿嘉兴公司投了保险。事故发生后,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黄诗刚与被告方应华负同等责任。双方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黄诗刚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064元(其中黄定昌192880元、游国明192880元、黄某甲72330元、黄某乙8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共计1219484元,除交强险120000元外,其余要求被告承担70%共计889638.8元。

被告方应华答辩称:我是海宁新达公司的员工,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被告新达公司答辩称:认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双方同等责任应按5:5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方应华为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人寿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对死者妻子的主体资格有异议,需要提供结婚证据,儿子黄某甲、黄某乙需要相应的出生证明,死者父母的户口本与派出所的户籍档案应对应。对各项目的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每年不超过年消费支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住宿费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死亡医学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及火化证明,因此对黄诗刚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黄定昌、孙正兰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各原告与死者的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黄诗刚死亡是因为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同等责任的事实。4、黄诗刚劳动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其死亡之前在义乌市三鹏塑料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5、黄诗刚暂住证两份,证明黄诗刚死亡之前在义乌市苏溪镇人民路307号、义乌市苏溪镇油碑塘村居住的事实。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结婚证及黄某甲的出生证,对孙正兰、黄某甲与黄诗刚的关系有异议,若原告能提供孙正兰与黄诗刚的结婚证及黄某甲的出生证,则对原告孙正兰、黄某甲的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据2,因登记表中加盖的公章不完整,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劳动合同中签订日期有修改,工资单是复印后盖章的,并非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黄诗刚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贵州省凤冈县民政局出具的黄诗刚与孙正兰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黄某甲、黄某乙的出生证明原件,本院经审查属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能相互印证,被告方也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劳动合同签订的日期有明显涂改,且对应的工资单中并无经办人员或企业负责人的签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方应华驾驶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核载4990公斤,实载12910公斤)从海宁市马桥镇至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4区22幢,同日7时25分许,途经310省道与义乌市苏溪镇镇前街交叉口时,与左侧进入路口由黄诗刚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黄诗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2012年7月16日,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诗刚驾驶自行车从设有减速让行标志道路进入路口时,未按交通标志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方应华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且超载的浙F×××**重型厢式货车,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认定黄诗刚、方应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新达公司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3330元。另查明,原告黄定昌、游国明系受害人黄诗刚的父母,孙正兰系黄诗刚的妻子,黄某甲、黄某乙系黄诗刚的儿子。被告方应华系被告新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的浙F×××**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新达公司,投保于被告人寿嘉兴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人寿嘉兴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971元/年计算20年,

本院认为,黄诗刚为农村户口,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市,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年计算20年为2614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黄定昌及游国明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达法定被抚养人年龄,而黄某甲、黄某乙为未成年人,故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予以支持,但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每年的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黄诗刚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可按照2011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44元/年计算为1928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精神损害赔偿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黄诗刚和方应华的事故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分别主张7000元及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受害人黄诗刚近亲属均远在贵州,赴事故发生地处理善后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与住宿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4873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限额内成大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责承担。交警部门对本案作出的由黄诗刚与方应华负同等责任的认定合理,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黄诗刚驾驶非机动车,本院酌情确定黄诗刚与方应华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分别承担40%和60%。因被告方应华为被告新达公司的员工,且为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新达公司承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嘉兴公司作为浙F×××**重型厢式货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损失共计110000元,其余损失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即被告新达公司应承担226380元【(487300-110000)*60%】。因交强险及商业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被告人寿嘉兴公司又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要求被告人寿嘉兴公司在本案中赔偿商业险份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6380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五原告负担1424元,由被告海宁市新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848元,具体金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晓青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叶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