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彭来平。
原告:林招友。
被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潘光福。
原告彭来平、林招友与被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东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倪维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来平、林招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东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来平、林招友起诉称:2006年9月28日,被告评估拍卖村内集体房产二间,原告以150000元价格购得其中一间坐落于昆阳镇平瑞路194号房产。原告支付了房款,被告也交付了房屋。2013年8月2日,平阳县地方税务局昆阳税务分局向原、被告补征房屋买卖的税款,被告需缴纳房屋出卖的各项应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2425元。但被告却不予缴纳。原告为办理房屋手续,只能替被告缴纳上述税款。为此,二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二原告垫付的税款22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城东村委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8日,原告彭来平与被告城东村委会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经村民代表大会提议表决通过,将坐落于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194号房产按评估价120000元价格出卖给原告彭来平为实业;房价随契付清,毫无留存。2013年8月2日,二原告因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为被告垫付了营业税等各种税费22425元。2013年8月7日,二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二原告共同共有。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买卖契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彭来平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并未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时相关税费承担问题,故原、被告应按法定各自承担涉案房屋交易过户过程中产生应由其承担的税费。二原告在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时为被告垫缴税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二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税款224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东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来平、林招友垫付的税款22425元。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平阳县昆阳镇城东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6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倪维常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