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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467号

上诉人王连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王连敏,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敏,男,1957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连合,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田,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窦庆敏,遵化市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连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遵化市人民法院(2012)遵民重字第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党峪供销合作社下峪分社为东西坐落,西侧有一门市,门市后有一条3.5米宽的胡同,胡同往西为西院,胡同往东为东院。2000年10月1日,党峪供销合作社(甲方)将东院租赁给王连敏(乙方)使用,租期10年,租金15000元,2010年9月30日到期。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不得转租、抵押或其他侵权行为;2、甲方原有建筑小房两间,乙方可以拆除,但租赁期满后恢复原状或以他物相抵;3、乙方永久性建筑物(如水井和厂房)或临时建筑物(简易棚等)租赁期满或拆除或无偿归供销社;4、原有西南大门,甲方门市部与乙方共同使用和管理,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另一方;5、甲方门市部往东3.5米以外,归乙方租赁使用,乙方负责打墙等事项;6、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租赁权;7、国家政策调整或不可抗力影响,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合同签订后,王连敏为饲养奶牛,将原有的两间小房拆除,新建了四间小房、两个牛棚、一个沼气池、一个储青池、一个化粪池,打了一眼井,安装了三相电,购置了养牛机械,垒了院墙,栽植了树木。2008年12月1日,党峪供销合作社(甲方)在没有通知王连敏的情况下与王宝利(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份,合同约定:甲方将下峪分社整体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3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8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4500元。同时,约定王连敏租赁的东院继续使用至2010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王宝利已将135000元租金一次性交予党峪供销合作社。2010年9月30日,王连敏承租到期后,得知党峪供销合作社已将下峪分社整体租赁给王宝利,认为党峪供销合作社剥夺了王连敏的优先承租权,王连敏要求以王宝利同等价格继续承租东院。2010年10月15日,党峪供销合作社组织王宝利与王连敏竞标,因王连敏拒绝竞标未果。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党峪供销合作社于2011年4月7日再次组织王宝利与王连敏竞标,王连敏再次拒绝而未果。党峪供销合作社认为王连敏在原租赁范围内才享有优先租赁权,而对承租以外的租赁物不享有优先权。其次,为了弥补王连敏的优先租赁权曾先后两次组织竞标,王连敏拒绝竟标,说明王连敏已放弃了优先租赁权。再有,王连敏承租到期后拒不腾清场地,不仅侵犯了党峪供销合作社的财产处分权,而且也侵犯了第三人承租的利益。另外,党峪供销合作社在王连敏租赁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将分社整体出租给第三人,并没有提前收回王连敏的租赁范围,也没有影响王连敏的使用和收益,因此不存在向王连敏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定条件和义务。王连敏认为在王连敏承租到期前两年党峪供销合作社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侵犯了王连敏的优先租赁权。其次,王连敏承租到期后,党峪供销合作社组织重新竞标,竞标公告中明确租赁期限为20年,而党峪供销合作社与王宝利的租期却为30年,其目的就是为了阻止王连敏继续租赁。再有,党峪供销合作社与王连敏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同等条件下王连敏享有优先租赁权,王连敏无需再次竞标就享有优先租赁权,而且对下峪分社的整体租赁享有同等权利。因此,为了避免给王连敏造成更大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党峪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等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与王连敏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王连敏应将租赁物交还党峪供销合作社,王连敏建筑的建筑物及其栽植的树木应自行清除或无偿归党峪供销合作社所有。党峪供销合作社虽然在王连敏不知情的情况下,与王宝利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提前收回王连敏的租赁范围,也没有影响王连敏的使用和收益。王连敏主张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同等条件应视为竞标标的相同时,王连敏才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租赁权。党峪供销合作社与王宝利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房屋和场地)与党峪供销合作、王连敏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物的范围不相同,不具备同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法律未规定承租人对租赁房屋享有优先租赁权,优先租赁权并不是法定权利。党峪供销合作社为满足合同约定的王连敏优先租赁权,曾先后两次组织王连敏与王宝利进行竞标,均遭到王连敏拒绝,王连敏放弃竞标,王连敏自然也就不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租赁权。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享有优先租赁权,约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出租方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时,承租人无权主张出租方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无效,但有权向出租入主张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另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本案租赁期满后,王连敏拒不腾清租赁场地,党峪供销合作社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故王连敏要求以王宝利同等价格承租下峪分社的抗辩主张,依法无据,不予采信。党峪供销合作社要求王连敏排除妨害,腾清场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遂判决:由被告王连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租赁场地内改建的四间小房、自建的两个牛棚、一个化粪池、一个沼气池、一个储青池、自打的一眼水井及自垒的院墙。移走栽植树木,卸载三相电设施,腾清场地,将租赁场地返还党峪供销合作社。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连敏负担。王连敏不服上述判决,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纠纷到期后,上诉人有优先租赁权,没有必要返还租赁场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有效违法,上诉人拒绝竟标是因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条件与被上诉人给第三人的条件不同,上诉人在争议场地进行养殖,如果养殖大户不能安心养殖,上诉人的财产受损,现在要求续租等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连敏主张的优先承租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遵化市党峪供销合作社约定的权利,不是法律规定的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租赁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履行或如何继续履行,应由双方协商进行,现双方不能达成继续承租的协议,被上诉人作为该场地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原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将租赁场地返还党峪供销合作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连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波

审 判 员  徐铭徽

代理

审判员  刘蒙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