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328号
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宝华。
委托代理人:凌康尚、董文辉。
被告:汪海军。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何萍。
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一运公司)为与被告汪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常山县营销服务部(下称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康尚、董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军、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运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20点30分,被告驾驶浙H×××××号机动车行驶至杭州市德胜路与东新路口时与原告所属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损4600元和停运损失1200元,共计5800元。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前往阳光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经双方协商以5000元结算,被告称当时身边只有3500元,故先付3500元,余款1500元赔款到后付清(有欠条),刚走出阳光保险公司被告返回说请朋友吃饭,和原告驾驶员商量能否拿回200元,故又还给被告200元(有电话录音),故实际欠款17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以不在杭州为由不见面并承诺回杭州马上还清,但之后被告不再接电话甚至关机,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170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海军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人民币1700元整;2.被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欲证明被告汪海军欠款的事实。2.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欲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3.损失情况确认书,欲证明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认可。4.车辆估损清单,欲证明保险公司对车损的评估。5.修理清单,欲证明车辆修理项目。6.修理收据,欲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7.光盘,欲证明被告汪海军认可尚欠1700元的事实。被告汪海军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汪海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书面答辩称,一、本案实质上是因被告汪海军不足额支付原告事故赔偿款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应是汪海军和原告而并非答辩人,法律责任应由汪海军承担,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合格。
二、答辩人已经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汪海军全额支付了事故赔偿款,完全履行了保险人的法定责任,因此,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该款规定只是任意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并非必须或者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汪海军并未请求答辩人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也未怠于请求,而是积极索赔,故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汪海军全额支付了赔偿款,所以并不存在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或者第三者可以直接向答辩人请求赔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答辩意见,并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辨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易详细信息,欲证明事故赔偿款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汪海军。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二被告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汪海军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已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赔偿款支付向被告汪海军,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30日20点30分,被告汪海军驾驶浙H×××××号机动车行驶至杭州市德胜路与东新路口时,与凌尚康驾驶的浙A×××××号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被告汪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凌尚康无责任。浙A×××××号出租车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定损后进行维修,原告已支付车辆维修费4600元,事故还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后经双方协商由汪海军赔偿原告5000元。被告汪海军支付3500元后向驾驶员凌尚康出具一份欠条,称余款1500元在保险理赔款到后付清。之后汪海军以请朋友吃饭为由又从凌尚康处拿回200元,实际欠款1700元。因汪海军至今尚未支付该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浙A×××××号车辆系原告所有。浙H×××××号车辆系被告汪海军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汪海军向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申请理赔,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于2012年1月4日将事故赔偿款全额支付给汪海军。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汪海军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追尾原告所有的车辆,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杭州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协议书确认。汪海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汪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对浙H×××××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将事故赔偿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汪海军,故原告主张由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对汪海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汪海军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车辆损失费和停运损失费,双方经协商确认为5000元,被告汪海军已支付了3300元,现原告主张余款1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海军及阳光财险常山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放弃自身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7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汪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叶东晓
人民陪审员 沈志华
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