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因本案于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2010年9月2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28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2年3月11日因盗窃被丽水市松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甲。2011年5月30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8日获释。因本案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刘某甲、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甲、刘某甲、徐某甲单独或伙同其他被告人实施盗窃,其中毛某甲参与实施盗窃十二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8129.88元。刘某甲参与实施盗窃五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3217元。徐某甲参与实施盗窃四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787.46元。具体情况如下:1、2009年5月12日1时许,刘某甲窜至江山市区环城西路由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星安大酒店,从二楼玻璃门缝爬入酒店内,在吧台抽屉内盗得的硬壳红利群牌香烟10包、硬壳中华香烟10包、硬壳黑利群香烟4包、软壳红利群香烟2包,软壳中华香烟5包、软壳黑利群香烟4包。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370元。2、2009年5月16日左右的一天0时许,刘某甲伙同毛某甲窜至江山市区环城西路由被害人王某甲经营的星安大酒店,翻爬围墙后进入二楼星安大酒店内,从吧台抽屉内盗得的软壳中华香烟7包、软硬壳黑利群香烟各6包、软硬壳红利群香烟各5包。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184元。3、2009年6月初的一天23时许,刘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环城西路91幢1号由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西门人家酒楼,爬窗进入酒楼后,从存放酒水的仓库内盗得约38个开瓶盖商标,拿到天河酒行兑换了人民币约220元。4、2009年7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刘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南市街由被害人何某经营的田又饭店,爬二楼铝合金窗进入田又饭店后,从饭店一楼吧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硬币约16元和6、7个开瓶费商标,拿到天河酒行兑换了人民币约50元。5、2012年8月13日14时许,刘某甲见同租住在江山市市区鹿溪南路188幢A座一单元602室的温春花不在房间内,即拧开温春花房门暗锁进入,盗得OPPOA201手机1部和人民币硬币42元。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35元。6、2010年3月份的一天0时许,毛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环城南路19号由被害人徐某乙经营的正大美发店,用钥匙打开正大美发店的卷帘门,从理发店吧台抽屉内盗得的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7、2010年6、7月份的一天14时许,毛某甲窜至江山市碗窑乡源口村下塘头69号被害人毛某乙住处,从后面小门顶的通风口进入室内,在大门进去左侧第一个房间内写字桌上盗得夹在书本内的人民币400元。8、之后过了三天的10时许,毛某甲再次窜至江山市碗窑乡源口村下塘头69号被害人毛某乙住处,以相同方式进入室内,在大门进去右侧房间内写字桌上盗得储蓄罐内的人民币硬币约70元。9、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13时许,毛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江滨一区38幢二单元503室被害人刘某乙的家,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卫生间防盗窗卸下,钻窗进入,盗得海尔牌手机1只和人民币1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22.50元。10、之后过了一、两天的18时许,毛某甲以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刘水某,从刘水某房间的衣柜内盗得人民币400元。11、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15时许,毛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32幢一单元702室被害人王某丙的家,用起子将702室上面阁楼的木门暗锁撬开进入阁楼,从阁楼内盗得奥田牌吸油烟机1台和美的牌饮水机1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62.5元。12、2011年5月底的一天14时许,毛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32幢四单元707室被害人杨某的家,攀爬707室上面的阁楼窗户进入阁楼,从阁楼内盗得美的牌吸油烟机1台、老式缝纫机1台、立式电风扇1台、五吨头千斤顶2个、起动机2个、修车工具1套。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8.1元。13、之后过了四天左右的15时许,毛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32幢四单元708室被害人林某的家,用起子将708室上面阁楼的木门暗锁撬开进入阁楼,从阁楼内盗得裁缝电车1台和废纸约50斤。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25元。14、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毛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江滨一区38幢二单元604室被害人朱某租住处,用之前盗得的钥匙将房门打开,盗得朱某放在草席下的人民币1300元。15、2011年7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毛某甲伙同徐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江滨一区38幢三单元7楼,推门进入被害人金雪某,将3个铝合金窗的6扇窗扇及窗框卸下销赃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59.62元。16、之后过了两、三天的15时许,毛某甲、徐某甲窜至江山市市区江滨一区38幢二单元704室被害人毛某丙的家,爬窗翻入后,将4个铝合金窗的8扇窗扇卸下后销赃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88.16元。17、之后又过了两、三天的14时许,徐某甲伙同“吴星军”(另案处理)又窜至被害人毛明某,将安装在主卧室内的1台新科牌空调内机盗走。经鉴定:该空调内机价值人民币446.25元。18、2011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吴星军”再次窜至被害人毛某丙的家,将安装在卫生间及门、窗上的海尔牌热水器1只、防盗窗3个、阳台推拉玻璃门1套卸下后销赃给流动收废品的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493.43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甲、徐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户籍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徐洪土、郑良好、杜慧娟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十三人的陈述;4、被告人毛某甲、刘某甲、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结论:价格鉴定结论书。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刘某甲、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浩丰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彩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