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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桐民初字第780号

史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2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史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民初字第780号

原告:史某。

被告:徐某。

原告史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被告吃住在原告父母家,但从未拿生活费,原告婚前购买的商品房都是原告自己还贷款。被告不仅不尊重原告父母,甚至动手打原告父母。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很好的,只是她不理解而已。两年不到时间我装修了三套房子,虽然身边没有很多钱,但也没有像原告说的一点不拿出。我们婚前各自购买的房子各自还贷,我没有动手打原告父母。原告举证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8月16日起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理解,但未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多沟通、多宽容,彼此互谅互让,既往不咎,夫妻关系还是有改善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郑 琼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红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