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148号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1号华豪丽都1幢3单元4层30403号。法定代表人陈灿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佳佳,女,198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法务专员。被告冯公选,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冯磊,男,1985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
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诉被告冯公选、冯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鲁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公选、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辉公司诉称,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公选签订了一份X.JGM751FT16.1003509H.1104《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冯公选出售型号JGM751FT167511003509H的晋工装载机一台,合同总价款为300000元,被告冯公选付完首付60000元,剩余240000元自2011年5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分12期每期20000元付清,被告冯公选在支付了8期共计160000元款后,不再继续履行支付剩余80000元的合同义务。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冯公选仍未向其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被告冯磊与原告亦于2011年4月23日签订《保证合同》,其为被告冯公选履行《租赁合同》的保证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冯磊依法应承担本案保证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货款8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冯公选、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公选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JGM751FT16.1003509H.1104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公选从原告荣辉公司处租赁型号JGM751FT167511003509H的晋工装载机一台。该合同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04月23日至2012年04月22日止。”合同第三条租金及其它费用的支付约定:“1、租赁成本:(不包括本合同第2.2、2.3、2.4、2.5、2.6条约定的费用)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乙方在取得租赁物前,应向甲方支付以下款项:2.1、租赁押金大写陆万元整;双方约定,押金不计利息,2011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2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2日以5000元冲抵部分租金。……3、租金支付时间及金额:2011年5月23日、6月23日、7月23日、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3日、12月23日、2012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2日应付租金25000元(其中押金冲抵5000元,实际应付租金20000元)。4、约定租金支付日期及金额,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本身、服务、乙方资金等),延期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租金应按照逾期租金金额承担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另查,2011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冯磊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为编号X.JGM751FT16.1003509H.1104《租赁合同》的附件一,甲方(保证人):冯磊,乙方(债权人):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自愿对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同意由甲方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乙方对债务人冯公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第四条保证性质约定:“1、本合同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再查,合同编号为X.JGM751FT16.1003509H.1104《租赁合同》的附件二显示:被告冯公选已于2011年4月23日收到原告荣辉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第一条所要求的所有租赁物件,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冯公选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被告冯公选已于《租赁合同》签订前付完首付60000元。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冯公选付清140000元租金,有付款确认书为证,原告予以认可。2011年12月23日到期租金20000元,被告冯公选实际支付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有付款确认日常汇总表为证,原告予以认可。截止目前,尚余2012年1月23日、2月23日、3月23日、4月22日到期租金各20000元共计80000元租金被告冯公选尚未支付。称“租金”为“货款”是重型机械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冯公选在支付完所有租金及违约金后,仅需再支付100元装载机残值,即可享有型号JGM751FT167511003509H晋工装载机的所有权并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二一份(原件)、付款确认书七份(均为复印件)、付款确认日常汇总报表一份(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之债应当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告荣辉公司与被告冯公选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冯公选交付租赁物,并经被告冯公选验收确认,被告冯公选则应向原告按时支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金额。然被告冯公选未能及时向原告交清剩余到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公选支付剩余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书中对违约金已有明确约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事项履行合同内容,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磊对剩余租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租赁合同》附件一‘个人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冯磊自愿对原告与被告冯公选签订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与被告冯公选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对被告冯公选的全部债权,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被告冯磊作为担保人,已在个人保证合同中签字,且原告起诉之日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冯磊对剩余租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公选支付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被告冯磊承担连带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冯公选支付原告西安市荣辉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000元,被告冯磊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公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保建
代理
审判员 冯林林
代理
审判员 韩武娜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