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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795号

魏文与朱音、寿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文;朱音;寿未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795号

原告:魏文。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继红。

被告:朱音。

被告:寿未奇。

原告魏文为与被告朱音、寿未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志君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委托代理人董继红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音、寿未奇到庭参加了第一次2012年8月31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魏文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朱音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朱音向原告借款54×××00元,借款起止日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利息为360元每天。如逾期未还,需支付每天630元的利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寿未奇在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字。上述借款逾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朱音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并支付截止2010年8月31日止的利息2232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每天630元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寿未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朱音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并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魏文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朱音向原告借款、被告寿未奇提供担保事实。2、中国光大银行信汇凭证回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4×××00借款的事实。3、浙江龙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朱音汇进龙邦公司的三十多万的款项均未转交给原告。被告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2年10月18日的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质证的权利。

被告朱音、寿未奇共同辩称:根据借款合同,被告可以委托龙邦公司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朱音于2011年5月19日打到龙邦公司账户12×××00元,2011年7月29日打到龙邦账户11×××00元,2011年3月3日打到龙邦账户13×××00元到公司,共计368400元,均是还原告魏文的钱,原告知情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到目前为止,扣除已还的368400元,被告朱音只欠原告本金171600元,且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过高。被告朱音、寿未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5月19日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朱音已归还12×××00元的事实。2、2011年7月29日的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被告朱音已归还11×××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3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单1份,证明被告朱音已归还13×××00元的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被告朱音、寿未奇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和3,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魏文与龙邦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龙邦公司并未将钱转交给魏文。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被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日,魏文(甲方)、朱音(乙方)及龙邦公司(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伍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8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每天360元计算,合计借款62天。如乙方不按约归还甲方借款,借款利息按每天630元计算,直至借款全部还清日止。乙方与丙方有工程承包关系。乙方承包的工程款汇入丙方账户内,乙方全权委托丙方按本借款协议书规定直接代乙方归还甲方的本金与利息及违约金(乙方与丙方不另出具委托书,以本书为据)。乙方已收到甲方借款,甲、乙方双方另不再写借款及收款凭证,甲方凭此证为据。寿未奇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同日,魏文通过中国光大银行汇入朱音账户54×××00元。后因被告朱音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文、被告朱音及龙邦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魏文已依约交付了借款,被告朱音、寿未奇也对收到54000元借款无异议。至于朱音、寿未奇辩称已归还原告魏文368400元,本院不予采信。第一,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朱音与龙邦公司有工程承包关系,朱音汇给龙邦公司的368400元的性质和用途不明确。第二,龙邦公司已表明,朱音汇入该公司的368400元是用于归还该公司的欠款,且未将368400元的款项转交给原告魏文。因此,原告魏文要求被告朱音归还借款本金5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音未依约归还借款,造成原告损失,现原告自愿调整利率,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未奇在借款协议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因此寿未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4×××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利息从2010年7月1日算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寿未奇对被告朱音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4元,由被告朱音负担,寿未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傅志君

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