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942号
原告:许晓丹。
被告:蔡建。
被告:胡爱琴。
原告许晓丹为与被告蔡建、胡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木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胡爱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晓丹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蔡建、胡爱琴因经商缺资,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被告以登记在被告蔡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5幢1单元50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2%计算。原、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到瑞安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两被告收取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偿还本金15万元,于2012年3月29日偿还本金10万元,并结清2012年3月24日前的利息。现请求法庭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2012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日止)。2、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蔡建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5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许晓丹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抵押借款合同、借据、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蔡建、胡爱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4、房产权证、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屋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蔡建、胡爱琴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蔡建、胡爱琴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蔡建、胡爱琴自动��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许晓丹和被告蔡建、胡爱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履行。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抵押条款的约定,有权对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建、胡爱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许晓丹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蔡建、胡爱琴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原告许晓丹对被告蔡建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15幢1单元5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00358**号)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500元,由被告蔡建、胡爱琴共同负担。原告许晓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木义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丽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