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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兵民申字第00290号

余新源、周路、刘静与新疆北屯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马刚云、彭海英、王庆明、侯建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民事裁定书(2012)新兵民申字第0029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新源,男,汉族,1951年5月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路,男,汉族,1957年6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静,女,汉族,1974年10月2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北屯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辉,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刚云,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彭海英,女,汉族,1972年6月13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八团。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王庆明,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

被

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侯建疆,男,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北屯市。申请再审人余新源、周路、刘静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北屯振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北公司)、马刚云、彭海英、王庆明、侯建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农十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余新源、周路、刘静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判决否认协议约定“原方位置换”房屋的基本事实,认定协议第五条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系自行添加的条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2、二审法院认定协议内容部分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协议第五条内容无效,但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原方位置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申请再审人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此案再审。

本院认为:1、马刚云与余新源、周路、刘静及王庆明、侯建疆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马刚云与余新源、周路、刘静及王庆明、侯建疆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正确。2、在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第五条内容是否添加有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主张存在添加内容一方的当事人即余新源、周路、刘静提交证据证明所添加的内容是经相对方认可的,否则该添加内容对相对方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证人何某某在法庭陈述其并未看到添加内容的书写过程。王庆明在马刚云与余新源等协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并未在场,所作陈述系传来证据,没有相应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二审判决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且协议第五条还注明以马刚云所持无效,以余新源等所持有效,不符合协商一致而签订协议的习惯,该协议亦未按约定程序由马刚云到振北公司盖章生效。因此,余新源、周路、刘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所持有协议第五条是与马刚云协商一致后达成的条款。3、申请再审人主张其享有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首先,申请再审人被拆除的房屋均非东西朝向,与其主张的置换房屋不在同一方位。其次,新建市场施工中出现设计变更,其主张的置换房屋已被马刚云置换于王庆明、侯建疆和出售于彭海英。再次,因协议第五条不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申请再审人依据该条款提出主张,二审法院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本案中,协议的第五条虽然认定无效,但该条无效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申请再审人仍可依据协议有效部分主张权利。综上,余新源、周路、刘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新源、周路、刘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党新安

代理

审判员牛志建

代理

审判员丁卫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瑞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