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367号原告孟超,男,1991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李建峰,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璐,女,1992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超诉被告陈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委托代理人李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璐委托代理人杜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超诉称,经永年县刘营乡龙泉村的陈群枝和杨香云介绍,原被告相识,2011年6月15日应被告要求,通过介绍人手,原告给付被告价值9,600元的金手镯一个,付给被告见面礼现金2,888元。2011年8月初,被告第一次到原告家中正式拜访原告父母时,原告又给付被告现金5,000元,2011年农历11月13日,原被告通过两位介绍人按农村习俗举行换书仪式时,原告又通过介绍人给被告彩礼款3万元及压书礼等3,000元,给付被告价值1万元的金耳坠一对、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个(含两个项坠)和价值6,600元的钻戒一枚以及毛毯、羊绒被等物品,通过换书仪式,两人正式举了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在同居典礼当日,原告又给付被告嫁妆礼现金3,888元。自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2012年农历正月11日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双方分居至今。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款44,776元及价值约26,200元的贵重物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璐辩称,一、原告所述彩礼系自愿赠与,不应予以返还。婚前男方向女方送彩礼在中国是一种习俗,古今中外皆如此,在我国没有被禁止,不具有违法性,系当事人自愿依传统习俗给付,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应支持。
二、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在原被告依习俗见面时,女方回赠男方见面礼2,688元,及价值4,999元联想电脑一台。原告父母没有给付过被告见面礼5,000元,典礼前原告所给3万元不是事实,压婚书3,000元不是事实,典礼当天的嫁妆礼3,888元女方没有见到,这是给送嫁妆人员的酬谢,不应当视为彩礼。
三、被告的个人财物现在在原告家的返还给答辩人。女方在筹办婚礼时购买大量婚嫁财物,在典礼前及典礼当天送到原告家,这属于被告个人财产,应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陈群枝、杨香云介绍于2011年农历6月15日见面定亲,见面时原告给被告金手镯一个、现金2,880元,被告给原告回了手提电脑一台,现金2,660元。2011年农历11月13日双方进行了换书,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万元、押书礼款880元、小帖礼款660元、婚贴礼款660元、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队、金项链一条(两个项坠)、钻戒一个、毛毯二条、羊绒被二条、夏凉被二条、床罩四个。被告给了原告押书礼款2,000元整、小帖礼款1,000元整、婚贴礼款880元、穿衣服款3,800元、二套男装、手机一部、电脑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2011年农历腊月29双方在未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了典礼。2012年农历正月11双方因琐事分居至今。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现在原告家的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五洋摩托车一辆、荣事达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被子十条、褥子十条、枕巾十对、枕头十对、毛巾二对、暖壶二个、铝壶一个、茶具二套、塑料花二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陈群枝、杨香云调查笔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典礼同居属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关于给予被告的彩礼款3万元,被告应酌情返还。被告现在原告家的陪嫁财产系被告同居前个人财产,原告应返还被告,该项财产以本院现场勘验为准。双方关于见面时互相给予的财物和换书时双方互相给予的小额钱财和物品等均系赠与关系,依法不予返还。故对原被告要求返还该财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璐返还原告孟超彩礼款1万元。原告孟超返还被告陈璐婚前个人财产如下:电脑一台、松下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五洋摩托车一辆、荣事达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六把、被子十条、褥子十条、枕巾十对、枕头十对、毛巾二对、暖壶二个、铝壶一个、茶具二套、塑料花二对。以上判决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国
审 判 员 王彦民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