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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民初字第1389号

张某甲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苗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秦海龙独任审判。因被告苗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2年7月2日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不久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婚后的前几年感情较好,直至2010年开始经常吵架,感情不和。被告苗某于2010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在此期间,原告张某甲去被告苗某安徽老家等地寻找,均未有被告苗某的音讯。故原告张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苗某离婚。2.儿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张某甲自行负担。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乙的事实。3.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苗某于2010年11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4.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苗某的户籍于2004年9月24日由安徽省郎溪县迁入原告张某甲所在的户内事实。被告苗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苗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苗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儿子张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产生矛盾。2012年5月31日,原告张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从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出发,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故对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秦海龙

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宣雅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