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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刑初字第172号

冯光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职务侵占
当事人
冯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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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光辉,农民。2005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3月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凤阁,河北张凤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辉及其辩护人张凤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冯光辉在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朋公司)工作期间,受公司董事长程某委派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高某处索要公司货款。2011年12月15日至16日,高某分两次将10万元货款转账到被告人冯光辉农行卡上,冯光辉将收到的货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等消费。后程某得知高某已归还货款10万元,便多次要求冯光辉归还公司货款,冯光辉谎称高某没有给付货款,拒不归还,非法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有程某陈述材料、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银行存、汇款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冯光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冯光辉判��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冯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凤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光辉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已退回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人冯光辉在祥朋公司工作。2011年11月份,被告人冯光辉受该公司董事长程某委派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高某处索要公司货款,后高某安排王某甲先后于2011年12月15日和16日分两笔将10万元货款转账到被告人冯光辉农行卡上。随后,被告人冯光辉私自将收到的货款用于个人购买汽车等消费。当该公司董事长程某得知高某已将10万元货款转到冯光辉处后,便多次要求冯光辉归还公司货款,冯光辉谎称高某没有给付货款为由,拒不归还,非法占为己有。2012年3月5日,公安机关在邯郸市开发区康业大酒店房间内将被告人冯光辉抓��,并从其身上及所带农行卡中共查扣2.26万元,后返还程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告人冯光辉供述材料证明,他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祥朋公司工作。2011年11月份,该公司董事长程某派他和郑某、张某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的高某处索要货款。2011年12月份,高某将欠河北祥朋商贸有限公司的10万元货款转到他的农行卡上。随后,他将该货款私自用于购买了牌照为冀D×××××荣威汽车等消费,并对程某谎称高某没有打款为由拒不归还。之后,他又将所购荣威汽车以6.2万元的价格卖到邯郸市二手车交易市场,所卖赃款大部分已挥霍。

二、祥朋公司董事长程某陈述材料证明,冯光辉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祥朋公司工作。2011年11月份左右,他让冯光辉、郑某和张某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找高某索要该公司���款。后来他在向冯光辉询问货款是否到账时,冯光辉始终谎称高某未打过货款。之后,他通过高某及查询冯光辉的农行卡对账单得知高某已将10万元货款转到冯光辉的农行卡上。随后,他多次电话联系冯光辉落实货款情况,但冯光辉始终不接电话,他便报警了。

三、证人高某证言材料证明,因他欠祥朋公司董事长程某的货款,所以该公司派冯光辉来山西找他索要货款。之后,他让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16日往冯光辉的农行卡上打了4万元和6万元的货款。

四、证人王某甲证言材料证明,因高某的厂子欠祥朋公司的货款,所以该公司的冯光辉过来索要货款,并将自己的农行卡号留给了他。之后,高某让他将10万元货款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16日打到了冯光辉的农行卡上。

五、证人张某证言材料证明,他和祥朋公司董事长程某是生意合伙人。2011年11月份,他和程某委派的业务员冯光辉、郑某一起去找山西省朔州市的高某要账,后来因家中有事他便先回邯郸了。之后,他在给高某打电话询问是否给付欠款时,高某说已经给冯光辉的银行卡上打了10万元欠款。

六、证人王某乙证言材料证明,他是邯郸市开发区荣威4S店的销售经理。2011年12月17日,冯光辉以7.93万元从该店购买了一辆荣威牌轿车。

七、证人王某丙、刘某证言材料证明,他们都是在邯郸市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二手车生意。2012年3月1日,王某丙从冯光辉手里以6.2万元收购了一辆牌照为冀D×××××的荣威汽车,随后王某丙又将该车以6.78万元卖给了刘某。2012年3月10日,刘某将该车又卖给了魏县的李某。

八、农行卡存、取款凭条复印件及帐户明细查询单证明,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和16日往冯光辉农行卡上存入4万元和6万元,后冯光辉多次用该农行卡进行消费。

九、公安机关出��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冯光辉后,从其身上查扣了2.26万元并返还祥朋公司董事长程某。

十、公安机关出具的祥朋公司证明,程某为该公司董事长,冯光辉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先后担任司机和业务员。

十一、被告人冯光辉曾因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辉在祥朋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索要回的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冯光辉减轻处罚的意见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冯光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光辉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应在五年以上处罚;2、被告人��光辉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冯光辉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退赔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光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晓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京

人民陪审员  雷 飞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