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568号
原告:柴肖风。
委托代理人:陈炳全。
被告: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康志。
委托代理人:李侠飞。
被告:姜财方。
委托代理人:郑承剑。
原告柴肖风为与被告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门口公司)、姜财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肖风委托代理人陈炳全、被告家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侠飞、被告姜财方委托代理人郑承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肖风起诉称:2011年初,家门口公司以公司业务发展缺资金为由向柴肖风借款,柴肖风陆续出借684800元。2011年3月13日,双方对借款事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姜财方仅归还30000元,余款未予支付。姜财方作为家门口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逃避债务,以个人名义为家门口公司的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家门口公司归还借款6548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按年利率5.65%,从2011年3月13日暂计至2012年6月11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2、姜财方对家门口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家门口公司答辩称:1、根据2011年3月13日杭州连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烽公司)与家门口公司签订的协议,家门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此已变为柴肖风。原告所指的本案借款发生在该转变期间,故柴肖风应当提供入帐凭证、资金性质等证据才能证明借款事实,否则仅系柴肖风单方陈述尚不能认定借款事实。2、即便借款属实,案涉款项有部分系连烽公司出借,企业借贷应属无效。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柴肖风对家门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姜财方答辩称:1、同意家门口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柴肖风应进一步举证借款事实。2、姜财方在2012年1月10日协议上签字仅作为家门口公司经办人身份所签,而非作为担保人身份,且协议根本未涉及担保内容。3、即便借款属实,柴肖风自认案涉款项有部分系连烽公司出借,企业借贷应属无效,故担保亦无效。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柴肖风对姜财方的诉讼请求。原告柴肖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12年1月10日协议一份,证明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借款及姜财方进行担保的事实。2、收据一份,证明柴肖风向家门口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3、借款明细、连烽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柴肖风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家门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家门口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2011年3月13日协议各一份,共同证明原告所指的本案借款发生在柴肖风成为家门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期间。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家门口公司对原告柴肖风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家门口公司的公章系柴肖风所盖,家门口公司财务并未有该笔借款入帐。被告姜财方对其在原告柴肖风提交的证据1中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其签名仅系代表家门口公司而已,并非作为担保人身份签字,其签名时协议中并无“担保人”三字,并申请“担保人”三字及公章哪个形成时间在先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家门口公司认为其公章系柴肖风所盖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姜财方虽提出鉴定,但未在指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证据1系原件,姜财方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家门口公司对原告柴肖风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家门口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柴肖风所盖,且根据收据内容,出借人除了柴肖风之外还有杭州连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烽公司),本案应根据两个出借人分开起诉。被告姜财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家门口公司,另认为债权转让需得到债权人同意。本院审查后认为,家门口公司、姜财方认为财务专用章系柴肖风所盖的质证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收据系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家门口公司、姜财方对原告柴肖风提交的证据3中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内容与证据2收据内容存在矛盾。认为借款明细自认连烽公司有出借款项给家门口公司,企业借贷应认定无效,担保亦无效。被告家门口公司认为借款明细与事实有出入,684800元中的621800元系连烽公司交入家门口公司。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情况说明、借款明细,可以证实684800元中系连烽公司出借的部分所对应的权利由柴肖风享有,至于684800元中连烽公司、柴肖风各自出借金额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
四、原告柴肖风对被告家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内容。被告姜财方对被告家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家门口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予以确认,2011年3月13日协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柴肖风,款项内容借款,金额684800元,摘要:自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8月12日,家门口公司向连烽公司及柴肖风个人借款累计684800元,现转为向柴肖风个人借款,原出具的借条全部收回作废。自2011年10月1日起利息按月1%计息”。2012年1月10日,甲方柴肖风与乙方家门口公司签订协议,约定:
一、2011年3月13日起乙方向甲方借款总计684800元(见借款收据附件)。
二、借款利息: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利息按月1%计息;2012年1月1日开始,利息按月2%计息。
三、还款日期及方式:2012年3月1日起乙方连本带息将所有款项归还甲方。家门口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了公章,姜财方在乙方日期落款处、担保人落款处二者的中间位置处签名。协议签订当日,姜财方向柴肖风交付了30000元。柴肖风遂在上述协议第一条之后备注“已还30000元,实欠654800元”。另查明:2010年12月30日,家门口公司股东由高利芳、姜财方变更为杭州云雷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高利芳、姜财方。2011年6月24日,家门口公司股东变更为柴肖风、姜财方,法定代表人由高利芳变更为姜财方。2011年8月23日,家门口公司股东变更为高利芳、姜财方。在审理过程中,连烽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借款684800元的债权由柴肖风个人主张,其不会再向柴肖风、家门口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2011年10月16日家门口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连烽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可以证实家门口公司向柴肖风、连烽公司共计借款684800元的债权均由柴肖风个人享有。2012年1月10日协议进一步确认了上述事实。故2012年1月10日协议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未侵害案外人连烽公司利益,应当认定有效。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家门口公司未予归还,故柴肖风要求家门口公司偿还借款654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柴肖风要求按照年利率5.65%计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柴肖风要求的计息起算日为2011年3月13日,该主张依据不足,因上述借款系累计出借,2011年3月13日出借的金额并非684800元,柴肖风也未出具之前的借条来证明约定的利息及还款时间,而根据2012年1月10日协议,计息的起算日为2011年10月1日,故本院仅支持从该日之后的利息,暂计至2012年6月11日为26681元。2011年10月16日收据及2012年1月10日协议形成时,柴肖风已非家门口公司股东,故家门口公司辩称上述协议及收据上的公司印章系公司实际控制人柴肖风所盖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也与现有证据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虽姜财方在协议上签名的位置没有在担保人落款正右处,但根据书写习惯,日期的签署一般在签名之后或之下,而本案姜财方签署的日期却在签名之上,而协议中的“担保人”三字系在“日期”两字正下方,故姜财方签名时的身份应界定为担保人更符合客观实际,况且姜财方在协议签订后也实际向柴肖风归还了30000元。协议内容未涉及担保事宜,并不能成为否认担保的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柴肖风要求姜财方对家门口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归还柴肖风借款本金654800元,支付利息26681元(暂计至2012年6月1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5.65%另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姜财方对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柴肖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8元,减半收取5324元,由柴肖风负担26元,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98元,杭州家门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姜财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