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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常民初字第314号

叶水土与常山县雪村制冷设备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7-10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水土,常山县雪村制冷设备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衢常民初字第314号

原告:叶水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立忠。

被告:常山县雪村制冷设备厂。

负责人:王玉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海。

原告叶水土与被告常山县雪村制冷设备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水土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份到被告单位上班,在被告厂里做装卸工。2011年5月8日,原告按被告指示在车上递装冰箱时,因车上用以站脚的方木突然断裂,致使原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治疗。原告在医院治疗16天后出院,被告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拆除内固定的费用,遭被告拒绝。2012年5月20日,原告至江山桃源骨科医院做拆除内固定手术,被告未出分文,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6329元。2012年7月2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12周。2012年8月1日,原告向常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知证据不足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909.7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叶水土系被告常山县雪村制冷设备厂的职工,且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未经工伤认定,直接以民事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水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8元,已减半收取974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