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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1458号

张博渊与厉某、厉苗良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8-1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张博渊,厉某,厉苗良,俞苏萍,杭州市濮家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1458号原告张博渊。法定代理人张志伟(系张博渊父亲),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被告厉某。法定代理人厉苗良(系厉某父亲)。法定代理人俞苏萍(系厉某母亲)。被告厉苗良。被告俞苏萍。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颜晓颖,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濮家小学,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濮家井**号。法定代表人黄凤英,校长。委托代理人韦正强,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博渊诉被告厉某、厉苗良、俞苏萍、杭州市濮家小学(以下简称濮家小学)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博渊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渊的法定代理人张志伟,被告厉某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厉苗良、被告俞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濮家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博渊诉称,2012年1月4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本班教室交完留堂作业后收拾书包准备回家,原告收拾好书包后,因为时间较晚,家长在校外等,所以右手提饭篮离开教室往楼梯方向跑去,被告厉某突然从后面追赶原告,追至两走廊交界处,用手抓牢原告的衣领后并故意松手,导致原告失去重心重重的摔倒在地,当场造成原告两颗门牙折断脱落;同时导致呕吐、意识不清等症状。在陆婷老师通知原告家长后于当晚18时20分许急送至浙江省人民医院口腔科进行急诊。原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和浙江省口腔医院进行治疗后,被医生确诊为两颗上门牙折断脱落、一颗牙角破损。从2012年1月4日晚上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急诊后,原告一直在浙江省口腔医院门诊保守治疗,加上复诊的费用,花去医疗费810元。鉴于原告目前牙根未成长完全,医生建议原告在成年后进行种植手术,且该种植后的种植牙最高使用年限为10年许,依此,以浙江省2011年全省平均寿命为77.29岁,原告后续还需更换6次种植牙,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口腔医院义齿种植及义齿修复费用为准,需13280元/颗。在原告治疗期间,其父母放弃工作时间,请假陪护其治疗,从1月4日至6月31日止,各误工3天,以其年平均工资计算,两人的误工费为162000/365*3*2=2663.01元。交通费因是使用原告自己家的车,没有车票,应按去浙江省口腔医院40元/次*3=120元。因原告正处于长身体阶段,营养费按3000元计算。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2557.81元。原告认为,原告正处在生长发育阶段,原告受到的伤害,不仅仅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身体上痛苦,更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这种精神上的痛苦,将伴随原告一生。杭州市濮家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没有尽到安全职责,疏于管理,其也应对本次事件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

原告:(1)医疗费810元;(2)误工损失2663.01元;(3)营养费3000元;(4)交通费164.8元;(5)后续治疗费185920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上共计242557.81元。

被告厉某、厉苗良、俞苏萍辩称,一、关于原告摔伤的过程,结合原告及证人高逸扬、李志超的笔录,原告认为被告厉某追过来是没有原因的,是恶意的,但根据两位证人及被告厉某所言是原告多次戏耍被告厉某,原告未客观公正地表述事实经过;另外,两位证人的笔录,自相矛盾,而且证人都是未成年人,不能准确表述该事件的整个客观情况;被告四出示的调查报告与庭审中被告四所述不一致,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对赔偿项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认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对正常的就医费用是无异议的,误工的损失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供其工作单位未发放其工资的依据。

三、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疏忽大意或者地滑而致的摔伤。1、原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原告因为快速奔跑导致摔跤,且被告厉某追赶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本人多次挑衅才引起,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学校作为负有保护、管理职责至少有两点过错,1月3日是下雨天,地面路湿,才致原告滑倒;原告与被告厉某发生纠纷时,虽是课后,但还在老师监管范围内,老师应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该及时制止,学校同样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濮家小学辩称,一,被告四已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首先,该起事件是发生在放学后。学校对学生管理在放学后和在正常上课期间是不同的,学校在放学后为部分学生进行个别辅导,辅导教师对辅导期间学生的不当行为已经予以制止,学生也认识并改正了自己的错误,这证明学校的管理是到位的。其次,事件发生地点是教室外走廊的拐角处。学校为部分学生进行个别辅导,学生作业完成后就可以回家,班主任老师在教室内为学生辅导作业,而被告厉某追逐原告的行为发生在教室外走廊的拐角处,作为辅导教师根本无法预见到教室外会发生伤害事件。第三,事发比较突然。根据相关证据,原告快速离开教室,被告紧跟其后,在短暂的一刹那事件发生,作为学校来讲无法预见更无法避免这起事件的发生。二,被告四在这起学生伤害事件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厉某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应当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关系,而不是监护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一件能证明被告四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结合民事证据规则,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能够证明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四,原告受伤系学生之间的原因所造成的。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案情,原告受伤系同班同学厉某的行为所致,直接导致原告损害结果发生的是被告厉某的加害行为,学校以及教师不存在加害行为。根据《杭州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七)学生自身或者学生之间原因造成的。五,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案情,被告厉某之所以去追原告是因为原告将一块橡皮放到被告厉某的脖子里,这是引起该起事件的原因。被侵权人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六,原告诉求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且赔偿数额过高。后续性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后续性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必须进行后续性治疗,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后续性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学生伤害事件的发生非系加害方的故意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伤残,根据最高院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结合司法实践,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和营养费过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清单和完税证明,故应当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37.4元/日计算3天。营养费根据2011浙江省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0437÷365×50%=28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中侵权责任四个构成要件,我方认为,站在一个公平的角度上讲,引起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将橡皮塞到厉某的脖子里,导致厉某出去追原告,本案的焦点是张博渊是自己受伤的还是被推倒摔伤的,虽然现在这个焦点双方的证据都没有能够证明,根据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有这个原因才有这个结果,再结合民事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本案的事实可以推定为侵权行为是存在的,与损害结果是有因果关系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博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杭州市自费病人门诊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为此次事故分别于2012年1月4日、1月9日、1月16日和2月11日就诊的事实,1月4日是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另外三天均在浙江省口腔医院;2、验伤通知单1份,拟证明原告构成轻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去派出所备案了,考虑到被告是未成年人,所以没有报案;3、医疗诊断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导致上牙两颗折断破损,治疗意见一是拨除,十八岁后种植义齿修复,二是先行治疗,后续修复;4、影像图像1份,拟证明牙齿已经坏掉拨除了;5、发票1份4页,拟证明原告看病支出的停车费、医疗费;6、证明1份,拟证明浙江省口腔医院种植一颗牙齿目前的价格,13280元是种植手术、修复、瓷冠的金额相加;7、张博渊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张博渊牙齿断裂的经过;原告1月6日考试,所以1月7日到派出所做笔录;8、厉某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之前厉某就有想吓唬原告的意思,因为地太滑了,所以他就回座位做作业去了;9、厉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对笔录中原告拿走了厉某的听写本是认可的,但对于厉某笔录中讲的“我有些生气,抬起脚想吓吓他,没想到自己先滑倒在地上了……,我追了出去想拉住他,刚想位他,还没拉到,张博渊在走廊拐角处摔倒了……”不认可;10、高逸扬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高逸扬看到张博渊摔倒在地,两颗牙齿摔断了;11、李志超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看到厉某拉着张博渊的背带,还拌了他一跤,导致张博渊受伤;12、高哲飞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其在走廊上看到张博渊摔在地上,嘴里流血,两颗门牙断了;13、户口信息1份,拟证明张志伟是张博渊的父亲;14、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的年收入是12万元整;15、请假条3份,拟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志伟于1月9日、16日和2月11日请假三天陪原告看病的事实;16、收入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的收入情况;17、原告母亲的请假条1份,拟证明原告母亲于1月9日、1月16日和2月11日请假三天陪同原告看病的事实;18、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1份,拟证明原告是吹萨克斯的,两颗门牙折断后,对其以后的考级和终身都有影响,这也是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之一;19、银行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父亲张志伟的收入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3、13、15、17,四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4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四被告对医疗费81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治疗产生医疗费8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交通费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四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12,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12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16、19,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16、19无法证明原告的父母亲因陪同原告看病所致的误工损失,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厉某、厉苗良、俞苏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俞苏萍与高逸扬的通话记录1份,拟证明高逸扬并没有看见事发的过程,他当时在教室里。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厉某、厉苗良、俞苏萍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濮家小学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张博渊牙齿受伤调查报告1份,拟证明学校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事件发生后,学校多次组织双方家长对此事进行协商处理,学校也对厉某和张博渊进行了学习和心理方面的辅导。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濮家小学自行制作,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张博渊与厉某系杭州市濮家小学万家园区六(二)班学生。2012年1月4日下午放学后,张博渊、厉某等部分六(二)班学生留在教室由班主任陆婷老师辅导作业。在六(二)班教室内,张博渊取走厉某的听写本,厉某向张博渊要回。张博渊离开教室前,向厉某扔了块橡皮,厉某追赶张博渊,张博渊跑出教室,并在学校的三楼通道上朝前摔倒,当时,厉某处于张博渊身后。张博渊的治疗经过如下:2012年1月4日在浙江省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月9日、1月16日、2月11日在浙江省口腔医院治疗,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810元。2012年1月16日,浙江省口腔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为:1、拨除,待18岁后种植义齿修复;2、先行可摘局部义齿过渡修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张博渊受伤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的分担;

二、张博渊所受损害的范围。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1、厉某追赶张博渊系张博渊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其侵权行为成立。因厉某尚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厉某的法定监护人厉苗良、俞苏萍应对厉某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2、陆婷系濮家小学六(二)班班主任,其在六(二)班教室内未对张博渊拿厉某听写本、向厉某扔橡皮以及张博渊、厉某之间的追赶行为加以制止、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故濮家小学应对张博渊所受的损害承担责任。3、张博渊取走厉某的听写本、向厉某扔橡皮后跑出教室,系导致厉某追赶张博渊的主要原因,其行为对其本人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可以减轻厉苗良、俞苏萍及濮家小学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厉苗良、俞苏萍应对张博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濮家小学应对张博渊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810元,系张博渊就医时支出的实际费用,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系被侵权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3、关于护理费,张博渊主张按照其父母陪同其看病请假的误工损失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因张博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2人护理的证明,考虑到张博渊的年龄和就医情况,酌情对一人陪同看病所致的误工损失予以支持,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97.89元/天×0.5天×3≈147元。4、关于营养费,因缺乏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案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博渊主张的上述损失,包括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合计为1057元,其中厉苗良、俞苏萍应承担1057×30%=317.1元。濮家小学1057×20%=211.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张博渊有吹奏萨克斯的特长,其于2011年9月考取萨克斯8级,而且张博渊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本次事故造成其两颗门牙拔除,势必影响张博渊吹奏萨克斯,对其外貌亦有一定影响。鉴于上述情况及张博渊本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厉苗良、俞苏萍支付张博渊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濮家小学支付张博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厉苗良、俞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博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317.1元;

二、被告杭州市濮家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博渊支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共计人民币211.4元;

三、被告厉苗良、俞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博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杭州市濮家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博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张博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6.5元,由原告张博渊承担人民币798.1元,由被告厉苗良、俞苏萍承担人民币5元,由被告杭州市濮家小学承担人民币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李石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