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骆国情,女,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王小燕,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永昭,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生于1997年11月22日。被告何克才(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之父),生于1971年3月23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李会(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之母),生于1975年7月29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住所地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兰景苑一幢,组织机构代码90505034-4。法定代表人王崇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国情与被告何某某、李友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天意独任审判,诉讼中,原告骆国情追加被告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克才、李会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因被告何克才承诺李友芬应当承担的责任由其负担,故原告骆国情撤回对李友芬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国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燕,被告何克才、李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桢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国情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骆国情在古蔺县古蔺镇金兰大道工商局门口被被告何某某驾驶的川EK20**号车撞伤,伤后送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4076.3元(庭审中变更为88076.3元)。
被告何克才、李会辩称,对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横穿马路,自己负有一定的责任;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属擅自扩大损失,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报案,事实不清;保险公司未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受伤医治的事实不了解,以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准;被告何某某系未成年人,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判决后有可能涉及追偿问题,故原告撤回对车主李友芬的起诉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骆国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骆国情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以此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各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委会终结告知书、川EK20**号车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何某某常表。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何克才、李会经质证认为骆国情横穿马路,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某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只负担10000元医疗费。本院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川EK20**号车的车主是李友芬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病历、X光片、医疗费票据4张,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证、古蔺县中医医院用药清单、病历、X光片(X光片质证后退回),医疗费票据4张。原告以此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何克才、李会经质证认为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已经治疗终结,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是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在两医院的住院时间有重叠,应当剔除,并要求扣除挂床天数,而且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后,在古蔺县中医医院的诊断中出现了“枕骨左侧骨折”和“左腓骨头下骨折”,伤情反而加重,该病例真实性存疑。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有三:第一,庭审中,被告何克才、李会口头申请对古蔺县中医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指定何克才、李会在2012年10月15日前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在规定的期间内何克才、李会未向本院提交申请;第二,在某医院未检出其他伤情,而在另一医院检出其他伤情,客观上可能存在此种情形,且人民财保公司未申请鉴定;第三,在两医院的住院时间上有两天重合,即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就已经在古蔺县中医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在生活中此种现象常见,故医院收取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但重合的天数在计算误工、护理等费用时应当扣除。第四组: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隆昌老鸭汤古蔺店证明、周军自书证明、对周军的调查笔录、罗友林调查笔录、潘路生调查笔录(三笔录皆附电话号码及身份证复印件)、刘丽珍自书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附电话号码)、骆国情房产证复印件(提供原件核实)。原告以此证明计算损失时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何克才、李会经质证认为隆昌老鸭汤古蔺店证明是假证,对骆国情从事水果贩卖有异议,只认可骆国情捡垃圾卖。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后对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办理房产证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足一年,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隆昌老鸭汤古蔺店的证明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办理房产证虽未满一年,但周军证言与罗友林等的证言能够印证骆国情从2009年10月起在城镇居住,结合被告李会的质证意见,本院对骆国情在城镇居住并以拾荒为生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指定人民财保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前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人民财保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骆国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何克才、李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方出具的2张收条、交强险保单,证明何克才、李会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元和川EK20**号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原告及人民财保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何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不应当赔偿。本院对何克才、李会已经支付了原告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人民财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以此证明除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不应当承担其他费用。原告经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何克才、李会的意见与原告一致。本院对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结合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何克才、李会系夫妻,何某某系二人之子,尚未成年。2012年1月19日14时15分,何某某驾驶川EK20**号两轮摩托车从古蔺县城保安桥方向往兰尊大酒店方向行驶,行至古蔺县工商管理局门口时,撞到行人骆国情后,摩托车倒地滑行撞向梁胜驾驶的停靠在公路边的车辆,造成何某某与骆国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8日,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何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骆国情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及光皮充血,共产生医疗费17029.61元,2012年1月30日转往古蔺县中医医院治疗(于2012年1月31日在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枕骨左侧骨折和左腓骨头下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3138.69元,于2012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89天。治疗期间,何克才、李会向骆国情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2年7月18日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骆国情属于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川EK20**号车车主为李友芬,投保交强险于人民财保公司,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还查明,骆国情从2009年10月起在城镇居住,靠贩拾荒为生。诉讼中何克才、李会承诺,若李友芬应承担责任,李友芬的责任由何克才承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应当支持。本案的焦点有三,一是责任划分,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三是骆国情损失金额。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责任划分,被告何克才、李会虽对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骆国情故意受伤的证据,故骆国情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何某某父母承诺若李友芬有责任,也由何克才、李会承担;何克才、李会作为何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何某某的责任应当由其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是否赔偿问题,人民财保公司认为何某某系未成年人,无驾驶资质,应当拒赔,
本院认为,交强险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公益性,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性,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之一是有效保护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合理的赔偿,不能获得足额赔偿的风险不应由原告负担,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同时人民财保公司垫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此既实现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也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撤回对李友芬的起诉不利于保险公司追偿,但本案与追偿无关,保险公司可以在本案审结后,通过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等方式,查明事实后向相关责任人主张追偿权。关于骆国情的损失金额,因何克才、李会放弃对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对产生的医疗费予以确认,即17029.61元+13138.69元=30168.3元;无加强营养医嘱,原告未能说明合理性,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共住院8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9天=890元;护理费60元/天×89天=5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误工费过高,本院支持60元/天×89天=5340元;骆国情在城镇居住已有一年以上,且以从事非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保公司放弃重新鉴定,本院认可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因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降低,本院支持2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实际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700元为必要费用,属于骆国情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0168.3元+890元=31058.3元,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垫付10000元,剩余21058.3元由被告何克才、李会负担,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还应负担21058.3元-6000元=15058.3元。其他费用合计5340元+5340元+35798元+2000元+400元+700元=49578元,应当由人民财保公司垫付,人民财保公司应当共计应当垫付49578元+10000元=59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骆国情垫付损失59578元;
二、由被告何克才、李会赔偿原告骆国情15058.3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骆国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何克才、李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天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洋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