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都民初字第2880号原告周杨。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斌。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云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车国力。委托代理人梁璠。
原告周杨与被告周斌、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玉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在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周斌、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杨诉称,2011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本案被告周斌驾驶另一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向彭州方向行驶,行至成彭路中石油路段时,与原告周杨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AS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周杨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1年10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和原告周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本案的肇事车辆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案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处购买了相应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6152.08;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周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周斌系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周斌系履行职务行为。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向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本案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第三人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第三人已经垫付原告周杨的医疗费10000元。第三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只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0天;对于残疾赔偿金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本案的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7时30分许,本案被告周斌驾驶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成彭路由成都向彭州方向行驶,行至成彭路中石油路段时,与原告周杨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川AS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周杨受伤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垫付了原告周杨的部分医疗费10000元。2011年10月18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斌和原告周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另查明,原告周杨的母亲袁思容现已年满60周岁,袁思容于1985年11月收养了本案原告周杨,袁思容至今未育有其他子女,也未收养其他子女。原告周杨及其妻子现育有一子周家昊现年3岁,现周家昊就读于新都区快乐成长幼儿园。原告周杨自2006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杨及其家人自2011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路271号。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向本案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2年8月13日原告周杨以与被告周斌、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杨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情证明书一份、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新都区快乐成长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证一份、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牌一张、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的春节期间值班证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新都区安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周杨和被告周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案的责任划分按5:5划分为宜。因被告周斌系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周斌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故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予以赔偿。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为被告周斌所驾车辆川AF27**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第三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周杨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原告周杨自2006年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成都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周杨及家人自2011年3月起至今居住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柏水路271号。原告周杨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城镇,其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因此原告周杨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周杨诉请的其母亲袁思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周杨与袁思容之间具有合法的收养关系,袁思容至今未育有及收养其他子女,也无经济收入来源,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之规定,其养子原告周杨应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本院依法对原告周杨的关于袁思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杨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周杨提交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所需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第三人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20天×60元/天=1200元);2、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300元);4、误工费。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工作,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故
本院认为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应确定237天,金额应为20446.27元(31489元/年/365天×237天=20446.27元);5、残疾赔偿金55421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周家昊: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年×15年×10%÷2人=1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思容: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年×20年×10%=9351元);6、鉴定费750元;7、后续治疗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500元;9、第三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99917.27元。本案的鉴定费750元由原告周杨和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375元。综上所述,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9867.2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4650元。因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将各项费用品迭后,第三人太平洋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周杨支付保险赔偿金84517.27元,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杨支付3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杨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4517.27元;
二、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杨支付人民币375元;
三、驳回原告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杨承担551元,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51元(此款原告周杨已垫付,被告四川会超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周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林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 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