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小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姜秀琴,委托代理人陈锦春。被告李根兰,被告张伯均,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
原告姜秀琴为与被告李根兰、张伯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汪春芽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2月28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浙西、
审判员童昱、
代理
审判员汪春芽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浙西担任
审判长,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4月25日,因工作调动,本案由
审判员江虹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童昱、
代理
审判员汪春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2年4月24日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7月20日、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琴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春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兰、张伯均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秀琴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秀琴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家共用排水沟,2010年10月,被告家翻修房屋,将屋顶置换下的废瓦遗弃在共用的排水沟中,致使无法正常排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2010年10月16日7时许,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李根兰清理排水沟,被告李根兰未允并用洗衣服的水桶将水泼向原告,进而双方发生扭打,后被告张伯均赶到现场,并持铁锹参与斗殴,期间原告手部、面部等处被二被告打伤,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96.70元、营养费1680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2280元、伤残赔偿金22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根兰、张伯均赔偿原告合计人民币33557.7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龙游县人民医院、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医治的情况。3、门诊挂号凭证两份、门诊医疗费凭证十一份、人民医院购药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挂号费6元,医疗费1790.7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两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鉴定费2280元,且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5、李群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塔石镇勤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群燕的身份情况及李群燕和原告系母女关系的事实。6、病历片六份,证明片中的受伤位置一致,李群燕名字的片与其他五张片表征一致。7、李群燕拍摄的X光片一张及报告一份,证明李群燕手部不存在受伤情况。8、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对姜秀琴的询问笔录两份,询问被害人笔录一份;李根兰询问笔录两份,讯问笔录一份;李素梅询问笔录一份;李法儒询问笔录两份,询问证人笔录一份;张伯均询问笔录两份,讯问笔录一份;李群峰询问笔录一份;调解协议一份,现场补充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五份,伤势照片三份。鉴定人李某甲原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
被告李根兰、张伯均辩称,原、被告之间因排水沟发生的纠纷已经于2010年经村委会达成协议,且原告称被告李根兰用脏水泼原告,被告张伯均用铁锹打原告均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伙同其丈夫李法儒、儿子李群峰到被告家殴打被告,原告所称的十级伤残也缺乏事实依据,两被告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根兰、张伯均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鉴定人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向姜秀琴的主治医生占红建作询问笔录一份,向原告代理人陈锦春作询问笔录一份,向被告代理人胡建华作询问笔录一份,本院依职权制作打架现场图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有异议,因原告在病历中主诉为跌伤,原告称是因为年纪大打架受伤不好意思,所以谎称跌伤,实际并未跌伤过,二被告对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经审查,龙游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建德市李家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来源合法,且原告伤情治疗具有连贯性,病历中也陈述两个月前受伤,而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历未称跌伤,故原告的解释可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亦予以认定;证据3中,被告质证称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31日的两张发票门诊付款人为李群燕,对其他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2010年10月16日、2010年10月31日的两张门诊付款人为李群燕的发票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人民医院购药凭证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对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塔石派出所调取的相关证据,其来源合法,而其中李根兰、张伯均为本案被告,姜秀琴为本案原告,李法儒为原告丈夫,李群峰为原告儿子,经审查,本院对李根兰、张伯均、姜秀琴、李法儒、李群峰笔录中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即原、被告两家共用排水沟,被告家翻修房屋将废置的瓦弃于排水沟中,2010年10月16日,原告儿子李群峰到原告家中,要求被告将瓦片清理掉,姜秀琴随后到,双方发生争吵,姜秀琴与李根兰发生扭打,姜秀琴与李法儒、李根兰有身体接触,姜秀琴在打架结束时发现自己手已经受伤,但是在打架过程中的何时受伤不明,具体何人侵权也不明。对李素梅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一份,现场补充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五份,伤势照片三份,经审查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制作的打架现场图一份,经审查,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是否存在十级伤残。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两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一份,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人身损害程度评定意见书一份,二被告质证称,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书内容与门诊记录不符,两份鉴定书中依据的X57252的CR为李群燕的名字,不是本案原告,故申请重新鉴定,庭后,本院向原、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各作询问笔录一份,双方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针对被告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5、6、7,被告质证称,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盖章,对证据6、7的关联性也有异议,经审查,对姜秀琴拍的五张片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余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向鉴定人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向姜秀琴的主治医生占红建作询问笔录一份,依原告申请由鉴定人李某丙庭接受质询,对该三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鉴定人的笔录,剔除李群燕名字的CR,也能得出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的结论,结合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鉴定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二为原告受伤的责任分配。根据李根兰、张伯均、姜秀琴、李法儒、李群峰的笔录,
本院查明打架过程中姜秀琴与李法儒、李根兰有身体接触,姜秀琴在打架结束时发现自己手已经受伤,但是在打架过程中的何时受伤不明,具体何人侵权也不明。结合李素梅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我赶到现场时,看见姜秀琴夫妻两个人扭住我姐姐李根兰一个人,姜秀琴和我姐姐的手扭压一起。”庭审中,本庭问原告在打架时与李法儒是否有接触,原告自己在庭审中亦称“他当时在拉我们两个人。”综上,打架过程中与原告身体接触的有本案被告李根兰及案外人李法儒。根据原告自称如何受伤不明,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但是在短时间的打架后,原告马上发现自己受伤的事实并送医就诊,本院认定原告受伤系与原告有身体接触的本案被告李根兰及案外人李法儒共同行为作用所致,且在打架过程中,被告李根兰与案外人李法儒的行为结合导致原告受伤,但是被告李根兰与案外人李法儒的过错大小及损害份额不可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李根兰与李法儒应当平均承担责任。
原告姜秀琴系到被告家中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发生扭打,且对发生扭打亦存在过错,原告姜秀琴本人也有扭打的行为,故原告姜秀琴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两家共用排水沟,被告家翻修房屋将废置的瓦弃于排水沟中,2010年10月16日,原告儿子李群峰到原告家中,要求被告将瓦片清理掉,姜秀琴随后到,双方发生争吵,姜秀琴与李根兰发生扭打,期间,姜秀琴与李法儒、李根兰均有身体接触,姜秀琴在打架结束时发现自己手已经受伤,被告李根兰与案外人李法儒的行为结合导致原告受伤,但被告李根兰与案外人李法儒的过错大小及损害份额不可分,张伯均与姜秀琴无身体接触,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伯均为侵权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伤导致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82.70元,营养费8周*7天*30元/天=168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071元,但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计算,且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1303元*10%*19年=21475.70元,交通费用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为27018.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姜秀琴扭打中受伤,系与其有身体接触的本案被告李根兰、案外人李法儒共同行为作用所致,被告李根兰、案外人李法儒应当平均承担责任,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李根兰、案外人李法儒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即27018.40*0.7=18912.88元,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亦由被告李根兰与案外人李法儒平均承担,即被告李根兰应承担精神抚慰金1000元。
原告姜秀琴仅起诉被告李根兰、张伯均,未起诉要求李法儒承担法律责任,本庭当庭询问原告,原告称放弃要求被告李法儒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伯均承担侵权责任,因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张伯均有侵权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根兰赔偿原告姜秀琴医药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0456.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姜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由原告负担440.58元,被告李根兰负担199.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虹
审 判 员 童 昱
代理
审判员 汪春芽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莫小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