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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琼立一终字第22号

海南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口万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3-11-25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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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琼立一终字第22号上诉���(原审原告):海南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曼曼,女。

委托代理人:冯伟,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万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伍冰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强,男。

委托代理人:周小玉,女。

原审

第三人:三亚亿泰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积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新敏,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雪宇,海南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口万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乔海公司的起诉。乔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2010)海仲字第23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36号仲裁裁决),裁决:1、万诺公司将其《海南省三亚市土地房屋权证》〔三土房(2006)字第67**号〕项下位于三亚市田独镇海榆高速公路旁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6776号土地)抵偿亿泰公司全额欠款1414万元;2、万诺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亿泰公司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前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过户过程产生的税费由亿泰公司承担;3、仲裁费93647元由亿泰公司自行负担。之后,亿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236号仲裁裁决,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12日作出(2011)三亚执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登记在被执行人万诺公司名下的6776号土地过户至亿泰公司名下,即原审法院已对6776号土地进行处置。乔海公司的起诉系对包括6776号土地在内的涉案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情况,……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鉴于上述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及执行裁���书已对乔海公司起诉的标的物中的部分土地进行了处置,且乔海公司诉求中关于建筑物的部分无法和关于土地的部分分离开来分别进行确权,故乔海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因此裁定驳回乔海公司的起诉。乔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

一、本案万诺公司、亿泰公司均未提出本案不具备立案条件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而裁定驳回乔海公司的起诉,有偏袒万诺公司和亿泰公司之嫌。

二、一审裁定遗漏了案件纠纷重要事实。乔海公司已对7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也已确认涉案土地不是一宗净地,且已经下发了暂缓执行通知。乔海公司随后也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36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现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不等上述不予执行申请审查结果出来即草率驳回乔海公司���诉不妥。

三、乔海公司与万诺公司合作在前,万诺公司处分土地在后,不影响乔海公司诉请确认合作合同关系。乔海公司诉请确认与万诺公司的合作合同关系与土地权属并不矛盾。

四、乔海公司虽不是236号仲裁裁决案的当事人,但万诺公司处置涉案土地时,侵害了乔海公司的合法权益。乔海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理应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乔海公司另述称:

一、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剥夺了乔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途径。根据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审查裁定驳回乔海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时,应明确给予乔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执行裁定却径直裁定驳回乔海公司的申请,送达后立即生效,没有给予乔海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剥夺了乔海公司的司法救济途径。

二、一审法院滥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即同一法律关系由法院审查并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不得就该法律关系再次起诉,法院也不应再次受理。本案万诺公司与亿泰公司之间的纠纷和乔海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的纠纷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诉讼,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一审裁定作出之时,执行案件并未将财产处置完毕,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万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口头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海公司的起诉除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外,其诉讼请求亦不恰当,一审法院还应以此为由驳回乔海公司的起诉。原审第三人亿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其口头���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乔海公司起诉的理由成立。除了执行裁定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也已对标的物的权属予以确认。此外,乔海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乔海公司与万诺公司应通过赔偿之诉解决本案纠纷,而不应提起确权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乔海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乔海公司、万诺公司在涉案项目上的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关系,并判令继续履行;2、确认涉案项目(含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乔海公司、万诺公司按份共有(乔海公司74%,万诺公司26%)。乔海公司第一项诉请系诉请确认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而非诉请确认财产权属,故该项诉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并无关联。至于乔海公司第二项诉请,因海口仲裁委员会236号仲裁裁决系对亿泰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的“借款纠纷”所作的裁决,该裁决虽然依据万诺公司与亿泰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书》,将6776号土地裁决抵偿亿泰公司欠款1414万元,但该裁决并未涉及乔海公司与万诺公司之间就涉案项目的合资、合作开发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乔海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审法院虽依据亿泰公司的执行申请作出7号执行裁定,裁定将6776号土地过户至亿泰公司名下,但该裁定因乔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而被暂停执行,6776号土地并未实际过户,且2011年4月27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乔海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1)海中法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及(2011)海中法保字第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6776号土地及地上建���物,6776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现实际上处于由乔海公司所申请的诉前财产保全查封状态下,故原审法院认定7号执行裁定已对6776号土地进行处置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亦不适用。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乔海公司上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1)三亚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素琼

代理

审判员  余江

代理

审判员  刘利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7、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