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刘广宝,男,1970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正洋,南京市某某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华芳,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有山,男,1975年1月2日出生。
原告刘广宝诉被告程华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洋、被告程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宝诉称:刘某、沈某夫妻及儿子刘广宝家庭户共承包土地2.13亩,刘某、沈某夫妻两人分别于2001年和2002年去世。去世时,原告孤身一人在外打工,家中土地耕种有困难,就把其中的0.94亩土地(实际代种土地面积为0.98亩,因其中0.04亩为荒地,故主张0.94亩)给被告代为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200斤大米。现原告已成家,就找被告想要回代种的土地,并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也不肯,无奈之下,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耕地0.94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程华芳辩称: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代种原告的土地,也没有给过原告大米。被告现在名下多出的土地是在2003年时,村里对土地进行调整,给被告补的土地,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家庭户以其父亲刘某为户主,于1997年承包了耕地4.03亩,并于同年3月31日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注明刘某户承包耕地4.03亩,有效期三十年,享受承包地人口为6人(分别为原告父亲刘某、母亲沈某、嫂子夏某某、侄女刘1、刘2)。后原告及原告父母与其嫂子夏某某对家庭户所承包的耕地进行了分割,4.03亩耕地中方块化第十二块0.95亩、2.5亩下中间0.76亩、秧亩0.12亩共计1.83亩耕地归夏某某所有,其余2.2亩耕地归原告及其父母所有。2003年,被告程华芳代种了原告家庭户中的0.94亩耕地及0.04亩荒地。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代种耕地返还给原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耕地0.94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刘某与沈某生前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女刘甲,长子刘乙,次女刘丙,次子刘广宝。1994年刘乙去世,刘乙生前育有二女:长女刘2,1986年12月7日出生,次女刘1,1989年9月24日出生。2001年1月20日,原告父亲刘某因病去世,2002年6月21日,原告母亲沈某因病去世。刘甲、刘丙、刘2、刘1现自愿放弃对刘某、沈某名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享有。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在某某村村民委会员的主持下,达成协议,被告程华芳自愿拨0.94亩耕地给原告刘广宝。又查明:2002年,原告刘广宝名下的农民税费计税面积为2.18亩,2003年,原告刘广宝名下的农民税费计税面积为0亩。2002年,被告程华芳名下的农民税费计税面积为1.92亩,2003年,被告程华芳名下的农民税费计税面积为2.90亩。2011年被告程华芳名下的农资综合补贴核实种植面积为2.90亩,原告刘广宝名下无水稻直补及综合补贴。上述事实,有有原、被告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02年至2003年农民税费方案到户表、2011年水稻直补及综合补贴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某某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仅系代种原告0.94亩耕地,但被代种0.9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原告所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代种的0.94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刘广宝。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程华芳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代理
审判员 黄 苏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厉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