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18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占奇。委托代理人黄荣民、龚卫江。被执行人吴水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2)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泡沫水果加工点,投资约30万元人民币,从2011年7月开始擅自在义乌市苏溪镇下屋村进行泡沫水果加工生产,现场主要生产设备有,LHC1-0.7-AⅡ型燃煤锅炉一台,定型机4台。该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未建设有相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于2012年4月10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15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2年7月5日交纳罚款人民币15000元,但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2年9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2)第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代理
审判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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