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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2396号

原告乔瑞昭诉被告李明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乔瑞昭,李明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乔瑞昭,男,1957年1月12日生,汉族,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杨利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现,男,1963年11月24日生,汉族,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住永年县。

原告乔瑞昭诉被告李明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利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瑞昭诉称,我与被告在同一单位工作,私交甚好,2010年被告称家有急事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5万元,其中2010年11月2日借款2万元,2010年11月7日借款2万元,2010年12月12日借款1万元。一年多过去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没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现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并打有欠条。但当时是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出事了,我当时任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当时是该公司主管物业负责人兼会计,公司出事了,我只好给原告打电话用钱,之后分三次向原告处拿钱。当时用钱是为了公司的事,花销都是为公司,我多次找公司,公司未给予解决。因在欠条上未注明,我对此借款无话可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乔瑞昭负责公司三处自建房、聚宝隆等处物业的管理,被告李明现原任公司会计,自2010年农历8月15(9月22日),公司另行任命了临时会计,被告李明现不再负责公司会计工作。自2010年11月2日起被告李明现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万元整,并给原告出具了三个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李明现。2010年11月2日。”“借条,今借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李明现。2010年11月7日。”“今借现金壹万元整(20000元)。李明现。2010年12月12日。”被告关于“钱是为了公司的事,花销都是为公司”的辩称,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证明、聚宝隆公司向邯郸市峰盛建筑有限公司转账单据等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借条约定金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在诉讼前多次要求被告还款,现又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应认定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

被告关于“钱是为了公司的事,花销都是为公司”的辩称,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且当时被告已不再负责公司会计工作,因此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乔瑞昭借款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占国

审 判 员  王彦民

人民陪审员  XX恩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武岳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