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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12号

张国林与张大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国林;张大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张国林。委托代理人吕月佳。被告张大金。

原告张国林(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大金(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月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10年6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50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葛林森,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0年7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三个月内归还,约定每月利息为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归还给原告借款500000元,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13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汇款凭证。证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依被告要求,将500000元借款汇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葛林森。2、借条。证明2010年7月23日,被告对5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为1%。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承诺月利率为1%,在三个月内归还。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涉案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2日,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7条,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判决如下:张大金归还给张国林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30000元,合计6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张大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张大金负担,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