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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640号

李建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李庆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李建华,李庆顺,袁会连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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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负责人李义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纪顺成,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李建华丈夫。原审被告李庆顺。原审被告袁会连。委托代理人李庆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1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庆顺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中华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胡桥北侧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建华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邯公交认字(2011)第21112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顺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285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

一、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脑震荡;2、头皮挫伤;3、头皮血肿。

二、左第四肋骨骨折。

三、双肺挫裂伤。

四、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门诊费14389.89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建议加强营养。原告李建华日薪60元/天,住院治疗21天,误工损失为1260元;纪顺成月薪5000元,日薪166.7元/天,护理费应为350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3281.4元。停车费340元���住院治疗期间有交通费支出。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告李建华与被告李庆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已经有关部门予以责任认定,被告李庆顺对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李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因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建华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一款相悖,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华在本次事故中花医疗费14389.89元,住院期限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误工损失1260元。护理费应为3500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3281.4元,按照审理不超过原告诉求的原则,以支持护理费3281.4元为宜。停车费34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50元,虽有医嘱支持,但未提交购买营养品的证据,公平认定,以支持5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660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但其要求数额偏高,有悖常理,公平、合理认定,以支持400元为宜。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700元,但既未提交购车票据,也未提交相关部门车损评估鉴定书,无证据支持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庭审辩论阶段,被告李庆顺提出为原告垫付住院费2000元、向事故处理部门交纳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李庆顺可自行与相关部门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华医疗费143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3281.4元、误工费1260元、停车费3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21221.29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庆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李建华方提供了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邯郸县方正机械加工厂的证明,但不足以证明其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其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企业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才能认定其误工、护理损失。一审判决交通费证据不足,停车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16479.89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建华口头答辩称,一审我方已经提交了李建华及护理人员纪顺成的工资收入证明,故一审判决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庆顺、袁会连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故李建华的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李庆顺先期垫付的10000元也应由上���人直接支付给李庆顺。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李建华丈夫纪顺成先后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事故科支取了原审被告李庆顺交纳的10000元,纪顺成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且一审卷中有纪顺成支取现金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李建华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李建华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纪顺成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一审期间李建华仅提交了邯郸市鹏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及邯郸县方正机械加工厂的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七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该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上述规定,对该两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李建华一、二审均没有提交李建华及护理人员纪顺成的工资表及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无证据证明李建华及护理人员纪顺成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一审依照李建华月薪1600元、纪顺成月薪5000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没有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李建华及护理人员纪顺成均为农民,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2825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即误工费为12825÷365×21=737.89元,护理费为12825÷365×21=737.89元,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交通费证��不足的理由,李建华一审提交了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就医地点、人数及次数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上诉称停车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的理由,李建华请求的停车费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已实际支付,依法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称不应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建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43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37.89元、误工费737.89元、停车费3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155.67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李庆顺先期垫付1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应将赔偿李建华的18155.67元中的10000元支付给李庆顺。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2)邯山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建华医疗费143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737.89元、误工费737.89元、停车费34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400元等共计18155.67元(其中10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支付给李庆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子勇

审 判 员  张 仑

代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聪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