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9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奇,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光,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奇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奇及其辩护人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奇于2012年6月14日23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三里新城桂苑1幢楼口,从被害单位杭州市江干区卫生监督所停于此处的牌号为“浙A×××××”的上海大众桑塔纳牌3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48000元)车内窃得该车钥匙一把。后被告人沈奇于同年6月21日18时许,在上述相同地点利用钥匙窃得该车。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陶晖、张立均、徐志刚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授权委托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沈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奇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林
人民陪审员 黄德飞
人民陪审员 陈克勤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斌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