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790号原告徐金旺。委托代理人安庆云、孙连娣,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建。被告周彩玲。
原告徐金旺为与被告蒋海建、周彩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安庆云、孙连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海建、周彩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旺诉称:徐金旺与蒋海建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8日,蒋海建因资金周转向徐金旺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2年2月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蒋海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蒋海建与周彩铃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周彩铃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蒋海建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82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从2012年2月9日计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蒋海建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周彩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蒋海建与周彩铃承担。庭审中,徐金旺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调整为3456元。被告蒋海建、周彩玲未作答辩。原告徐金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徐金旺与蒋海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蒋海建与周彩铃夫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因被告蒋海建、周彩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系蒋海建出具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合法,能证明徐金旺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彩铃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2、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横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蒋海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徐金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经了解蒋海建与周彩玲确实已离婚。证据2、3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经徐金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蒋海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8日,蒋海建向徐金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徐金旺,乙方:蒋海建,乙方因资金周转向甲方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小写)以乙方下沙商贸城中西A-018,A-19,A-020作为抵押。如逾期还款,甲方有权无条件处理该三间店铺。一切法律费用由乙方支付,借款日期2012年1月8日。归还日期2012年2月8日。借款人:蒋海建,身份证:××,联系电话:137××××2948”。借款到期后,蒋海建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蒋海建与周彩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5月8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蒋海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蒋海建向徐金旺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蒋海建未能归还借款,故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徐金旺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因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徐金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蒋海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对于周彩玲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蒋海建向徐金旺借款是在与周彩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彩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徐金旺与蒋海建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蒋海建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彩玲就蒋海建的上述债务承但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海建、周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金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蒋海建、周彩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金旺自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逾期利息102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徐金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86元,由原告徐金旺负担人民币61元,由被告蒋海建、周彩玲负担人民币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宏
代理
审判员 孙晓青
人民陪审员 刘 雁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