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鸿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岳良。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商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海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海宁市人民法院解决合同争议。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连忠
代理
审判员 王世好
代理
审判员 钱慧智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金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