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438号
原告:朱清。
委托代理人:朱沈楼。
被告:陈响。
原告朱清为与被告陈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的委托代理人朱沈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清起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因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署借款合同一份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合同和借据均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间的借贷期限为10天,即从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日千分之二十八,同时也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则每天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将被告需借的款项交付给了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4651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从201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2年4月16日止)及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对象同证据1。3、网上电子银行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陈响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11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天千分之二十八,逾期未归还借款,被告应另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天按千分之五计收等事项。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对其向原告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之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给被告194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原告在转账给被告款项时已将借款利息予以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19440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该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被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清借款本金1944000元。
二、被告陈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清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6日止的逾期违约金301812元(以本金194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及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72元,由原告朱清负担1097元,由被告陈响负担24475元;公告费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陈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7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
审 判 长 周 蓓
人民陪审员 王 明 珠
人民陪审员 韩 思 源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杭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