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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民初字第3214号

张桂菊李恩晓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xx,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河民初字第3214号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乡xx村。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xx市xx区xx乡xx村。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洪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于2012年3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我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李xx离婚,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我也想给被告李xx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我在河东区太平街道大林公司边带孩子边上班,至今已很长一段时间,我们母子苦苦度日,但是被告李xx从未找寻我和孩子回家。我两次回家拿取家中衣物,都被被告李xx及其母亲以偷盗他家财物为由打骂并赶出家门。我靠自己打工挣钱及亲戚资助生活,被告李xx把家中的粮食卖的精光,田里的收入也被其吃喝嫖赌花掉。被告李xx同其母亲欺骗我说是欠下债务而掏空家里值钱的物品。综上所述,我与被告李xx共同生活无望,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李xx离婚,两个孩子至少判决一人归我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xx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只要原告张xx摆明事实,我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于1998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11月20日生长子“李绍强”,现随被告李xx一起生活;于2008年12月20日生次子“李国涛”,现随原告张xx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张xx曾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审理后,认为当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作出(2011)河民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离婚诉讼请求。但是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张xx的婚前财产有衣橱四组、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柜一张、桌子一张、茶几两个、木沙发一套、时风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小鸭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小椅子八把、酒柜一套、吊扇一个、落地扇一台、被子六床、蜜蜂牌缝纫机一台;被告李xx的婚前财产有瓦房三间、小平房六间、防震床一张、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英克莱电动车一辆、建王牌自行车一辆、旧自行车一辆、喷灌机一台、潜水泵一台。以上事实,是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在原告张xx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被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生长子“李绍强”、次子“李国涛”现分别随被告李xx、原告张xx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其生活秩序的稳定,因此,由原告张xx抚养“李国涛”、由被告李xx抚养“李绍强”。原、被告应当分别向对方抚养的子女支付子女抚养费,应当支付抚养费的数额可以相互抵销原告张xx自愿放弃李xx应当支付次子“李国涛”超出部分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xx、被告李xx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同时对对方抚养的子女享有探望权。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绍强”由被告李xx抚养,原、被告婚生次子“李国涛”由原告张xx抚养。

三、原告张xx的婚前财产衣橱四组、写字台一张、梳妆台一张、柜一张、桌子一张、茶几两个、木沙发一套、时风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小鸭洗衣机一台、煤气灶一套、小椅子八把、酒柜一套、吊扇一个、落地扇一台、被子六床、蜜蜂牌缝纫机一台归原告张xx所有;被告李xx的婚前财产瓦房三间、小平房六间、防震床一张、康佳21寸电视机一台、被子两床归被告李xx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英克莱电动车一辆、旧自行车一辆归原告张xx所有,建王牌自行车一辆、喷灌机一台、潜水泵一台归被告李xx所有。

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与被告李xx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尚 芹

审判员 徐李明

审判员 张洪波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