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新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范某。被告沈某甲。
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8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目前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的一半。并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婚生子沈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恋爱、婚姻、生育等事实,但认为夫妻感情还是有的,组建这个家庭不容易。考虑到家庭的完整,小孩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
本院查明,原告虽对自己的主张作了相关说明,但被告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同时表示夫妻感情还是好的,为了家庭的完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还是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的,故不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庭审中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夫妻关系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现年8岁。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沉迷于赌博及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期间多次沟通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尚可,为了家庭完整,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感情趋于淡薄。但原告的诉请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同时亦不符合离婚之法定夫妻感情破裂情形,故
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到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双方之间摒弃前嫌、互敬互爱、相互体谅,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昆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