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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674号

段胜金、李小富等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当事人
段胜金,李小富,林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6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胜金。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小富。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林国强。2012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天。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胜金、李小富、林国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森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辩护人梁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林国强、段胜金、李小富携带切割钳、墙纸刀、螺丝刀等工具至杭州市拱墅区半山街道龙山公园锦园牌坊南侧游步道,窃得该公园内110号至113号已交付使用的路灯电缆线约50米。随后三被告人至山顶三山竞色廊亭,以同样方式沿路盗窃三山竞色廊亭游步道已交付使用的11个路灯灯柱内的电缆线和接线板铜块。当日16时,三被告人携带赃物至余杭区乔司街道胜稼村时,被乔司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前述赃物及作案工具均被扣押。经测量和清点,被扣押的交联YJV3*10平方毫米电缆线共计81米,接线板铜块共计17个(均已发还杭州市电力局路灯管理所)。经鉴定,三被告人所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15.2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杭州市电力局路灯管理所员工李建平的发生情况报告及陈述、路灯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段胜金、李小富、林国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未危及公共安全,应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被盘问时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构成自首;本案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胜金、李小富、林国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已交付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辩护人有关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应以盗窃罪判处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并被查获所携带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系被动归案,辩护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段胜金、李小富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林国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盗窃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分别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胜金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李小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三、被告人林国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切割钳、墙纸刀、螺丝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顾炜青

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