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桥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吴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15日生,某年某月某日生,居民身份证号:******************,住某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5月9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约定2011年8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王某某为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刘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承诺2011年8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刘某某欠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按自己承诺的期限归还借款。王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万元。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给付。
二、被告王某某对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4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82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晓瑞
代理
审判员 谢 明
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