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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855号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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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于2007年11月1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八日;因盗窃于2009年12月25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月8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赶至绍兴县钱清镇墅后桥104国道附近原绍兴县繁盛化纤有限公司日本喷气车间内,使用剪刀、钢锯条等工具,窃得该公司安装在该地的长18.10米的VV22型3*185+1*95铜芯电缆线1根。经鉴定,被窃电缆线价值50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绍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刑初字第585号刑��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诸公行决字(2007)第6674号和(2009)第82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绍劳决字(2010)00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施兴林的证言,丈量记录、称重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

二○一三年六月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金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