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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810号

范国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9-12-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范国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810号 原告范国梅。 委托代理人张英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 代表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 原告范国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培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原告范国梅撤回对被告陆小兵的起诉。原告范国梅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国梅诉称:2011年8月20日18时15分左右,陆小兵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F×××××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21组地段,遇有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同时有唐志梅骑海安E19035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成年人唐志芳,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陆小兵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陆小兵所驾车辆又与唐志梅所骑车辆发生碰刮,致原告、唐志梅、唐志芳跌倒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陆小兵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72元、护理费3219元、误工费9657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615元,总计17109.7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护理期限我方只认可36天,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应扣除残值,我方认可600元;交通费我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18时15分左右,陆小兵驾驶制动不合格的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壮志村21组地段,遇有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亦经该地段,同时有唐志梅骑海安E190359号电动自行车,车后驮带成年人唐志芳,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该地段,陆小兵所驾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发生碰撞后,又与唐志梅所骑车辆发生碰刮,致原告、唐志梅、唐志芳跌倒受伤,三车受损。2011年9月16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与陆小兵均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唐志梅应承担唐志芳损失的次要责任,唐志芳不承担责任。陆小兵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西场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共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3412.92元。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9日、9月3日、9月13日、9月23日至如皋市高明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1868元。2011年8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摩托车的损失核定为615元(含更换配件的残值15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西场医院、如皋市高明医院门诊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范国梅驾驶摩托车与陆小兵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国梅与陆小兵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范国梅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陆小兵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范国梅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国梅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150.72元(该部分费用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预留给原告范国梅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须赔偿陆小兵的车辆损失,原告已与陆小兵协商两部分费用相互抵销),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主张9657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每天53.6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5150.4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96天〈其中含住院6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321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为1931.4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36天〈其中含住院6天〉)。 4、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615元,由于鉴定结论中含更换配件的残值15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已认可该项损失为6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损失为600元。 5、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现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0932.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国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10932.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梅。(该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范国梅,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范国梅与被告保险公司各半负担(已由原告范国梅代垫,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范国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丁培培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子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