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水荣。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柳华。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水荣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水荣及其辩护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2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滥用职权2009年间,被告人王水荣在担任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拆迁指挥部副主任期间,伙同拆迁指挥部主任丁越明,为使征迁范围内的绍兴市正华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多获赔偿,弄虚作假,使正华公司厂房中的2226.25平方米被确权为2003年1月前建造,从而使正华公司获赔房屋货币补偿金、货币160%补贴金、设备、设备补偿金、四项奖励费、土地平整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63822.6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296509.4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
二、受贿2010年1月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水荣在正华公司厂房拆迁过程中的关照,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山泉村村委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水荣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水荣予以收受。案发后,赃款未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水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水荣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水荣辩称:在与陈某商谈拆迁事宜时没有向陈某透露过其与丁越明之间的约定,也没有点拨过陈某;没有收受过陈某的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水荣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
一、对被告人王水荣构成滥用职权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水荣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造成的损失绝大部分已被追回,请求对被告人王水荣所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
二、指控被告人王水荣收受陈某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王水荣收受陈某人民币50000元,只有陈某的证言和被告人的口供。双方关于王水荣收受该50000元钱的地点所作的陈述和供述互相矛盾。且根据被告人王水荣供述,侦查人员有诱供行为;而证人陈某所作的证言系其有被羁押的情形下所为,可信度不高。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应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文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镜湖段拆迁征地指挥部,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发文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并下设拆迁指挥部,负责实施镜湖新区灵芝镇内铁路建设涉及的房屋征迁工作,拆迁指挥部主任由时任镜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的丁越明(另案处理)兼任,拆迁指挥部副主任由时任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的被告人王水荣兼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镜湖段拆迁征地指挥部的通知、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关于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2009年4月23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文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镜湖段拆迁征地指挥部,丁越明为成员,并担任征迁三组组长,负责个人住宅房屋及集体土地上单位非住宅房屋的征(拆)迁工作。2009年4月29日,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丁越明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拆迁指挥部,办公地点设于灵芝镇后诸村,丁越明兼任指挥部主任,赵琴琴、王水荣任副主任。2、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证实2008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水荣任灵芝镇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免去其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08年6月2日,王水荣被任命为灵芝镇安全办主任。2009年11月30日,王水荣兼任中共灵芝镇立岱村总支委员会委员、书记。2010年5月18日,王水荣任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任,免去其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职务。2011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水荣任灵芝镇党政办公室主任,免去其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主任职务。3、非同案共犯丁越明供述,证实丁越明于2009年4月24日到高铁拆迁指挥部报到。高铁指挥部主要成员有丁越明、王水荣、赵琴琴、宋桥四个人,章海青具体负责财务后勤工作,另外还召集了几个大学生村官打下手。高铁拆迁指挥部还开过会具体分配工作,宋桥具体负责青云村拆迁,赵琴琴负责庄头村、七里江村、后诸村三个村和嘉会小企业的拆迁工作,王水荣负责西山头村的房屋拆迁和山泉村养殖场拆迁,丁越明全面负责协调拆迁工作。4、被告人王水荣供述,证实王水荣是2009年4月到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参加工作的,到2010年3月回到灵芝镇城改办工作。高铁指挥部主要成员有丁越明、王水荣、赵琴琴、宋桥四个人,另外还召集了几个大学生村官打打下手。
一、滥用职权2009年3月24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试行)》(浙发改基综(2009)200号),称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和杭甬铁路客运专线是国家快速铁路客运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设对促进长三角洲区域和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制定铁路“三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文件明确了征迁工作的领导组织和职责分工,要求“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征迁实施工作。”“征地补偿费用,由项目公司拨付到省统征办;各地的征地补偿费,由省统征办按与各地签订的征地协议条款,拨付到各地的征地负责部门。”2009年4月23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镜湖新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镜委发(2009)30号)。2009年5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在镜委发(2009)30号文件的基础上具体出台了《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镜湖新区灵芝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灵政发(2009)52号)。上述两份文件对镜湖新区内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涉及到的征迁工作,具体包括房屋产权认定、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各类补助和提前搬迁奖等事项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2001年10月27日,正华公司老板陈某与原绍兴县齐贤镇山泉村村委会签订《租山泉凤凰山炮塘场基协议书》,协议规定陈某租用山泉村凤凰山炮塘场基520平米左右。陈某租下场地后用于开办正华公司,并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之前在该场地上建造建筑1066.08平方米,2003年1月至2008年建造建筑845.49平方米,2008年以后建造建筑628.33平方米。依据“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红线图”,正华公司位于征迁范围之内。根据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拆迁指挥部具体分工,正华公司的征迁工作由丁越明负责,并由被告人王水荣做好协助配合工作。2009年5月,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照规定对正华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产总价值2626033元,其中房屋价值为1579057元,装修价值为78652元,附属物及机器设备拆迁价值为968324元。依据镜委发(2009)30号文件以及镜湖新区以往拆迁的做法,集体土地上单位非住宅房屋以被征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因历史原因,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被征迁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由镜湖新区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予以确权认定。对确权的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未能确权的面积依照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正华公司厂房没有合法权证,除因历史原因经镜湖新区联席会议予以确权部分面积以外,其余建筑依照规定只能以评估价赔偿。但陈某不同意此方案,并拒绝拆迁。与此同时,陈某通过其舅舅李某(时任灵芝镇山泉村党支部书记)及姐夫冯某(时任灵芝镇西山头村党支部书记)向丁越明及被告人王水荣说情,希望在正华公司征迁赔偿过程中予以照顾。2009年7月的一天,丁越明指派被告人王水荣和陈某就正华公司征迁问题进行商谈。去之前,丁越明与被告人王水荣就如何使正华公司高于正常价格获赔进行商量,认为可以通过向镜湖新区管委会汇报把正华公司的问题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争取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子予以确权,然后让当地村、镇出具虚假证明,将2003年以后建造的房子也证明成为2003年以前建造,一并确权,以此扩大正华公司确权面积,从而达到高于正常拆迁价格获赔。嗣后,被告人王水荣在和陈某商谈过程中,违反原则向陈某透露其和丁越明之间的商量内容,并点拨陈某做好丁越明的工作及对于过于简单的违章建筑进行修整,以便一并确权。2009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丁越明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山泉村村委办公室和陈某最后谈妥以人民币570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正华公司。2009年10月27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就杭甬客运专线、凤林西路延伸等工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进行研究、协调。丁越明为达到使正华公司多获赔的目的,在会上向新区领导汇报时弄虚作假,谎称正华公司有2226.25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为2003年1月以前建造。会议最后决定,正华公司因建造年代较早、有关资料缺失,房屋未领权证,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屋建议确权,但是必须经过村、镇调查证明2003年以前建造的面积。会议后,丁越明伙同正华公司所在的镜湖新区灵芝镇山泉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出具正华公司2003年以前所建厂房建筑面积为2226.25平方米的虚假证明,并盖上山泉村村委印章。随后,丁越明在该虚假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拟予确权”,并盖上灵芝镇人民政府印章。2009年11月5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确定村、镇证明正华公司厂房中2226.25平方米为2003年1月前建造,系镜湖新区成立前建造,同意予以确权。依据会议纪要所确定内容,高铁拆迁指挥部赔付正华公司房屋货币补偿金、货币160%补贴金、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金、设备、设备补偿金、四项奖励费、土地平整补助费共计人民币5863822.6元,最终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296509.4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租山泉凤凰山炮塘场基协议书,证实2001年10月27日,陈某向原绍兴县齐贤镇山泉村村民委员会租用位于山泉村凤凰山即原倒闭的上炮塘地块,租场基面积520平方米左右。2、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关于《铁路客专“三线”工程红线外征迁工作的补充意见》,证实2009年3月24日,浙江省发改委印发关于《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试行)》(浙发改基综(2009)200号),称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和杭甬铁路客运专线是国家快速铁路客运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设对促进长三角洲区域和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制定铁路“三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文件明确了征迁工作的领导组织和职责分工,要求“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征迁实施工作。”“征迁工作按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征迁、统一补偿和分级负责的要求实施。”“征地拆迁的范围原则上按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红线规定执行(包括涉及变更),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抓紧落实安置用地规划方案。”“征地补偿费用,由项目公司拨付到省统征办;各地的征地补偿费,由省统征办按与各地签订的征地协议条款,拨付到各地的征地负责部门。”3、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镜湖新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关于《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镜湖新区灵芝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证实2009年4月23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印发《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镜湖新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镜委发(2009)30号)。2009年5月4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印发《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镜湖新区灵芝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灵政发(2009)52号)。上述两份文件对镜湖新区内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涉及到的征迁工作,具体包括房屋产权认定、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各类补助和提前搬迁奖等事项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其中,镜委发(2009)30号文件规定:“集体土地上单位非住宅房屋以被征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因历史原因,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被征迁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由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予以认定。征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不予补偿。”4、情况说明、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凤林西路等工程有关拆迁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第33期),证实2012年7月9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2009年10月27日,我区召集相关部门人员,专题召开“拆迁联席会议”,就杭甬客运专线、凤林西路延伸等工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进行研究、协调。其中,正华公司被拆迁房屋确权问题为本次会议讨论研究问题之一。由时任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丁越明,就正华公司涉及拆迁的面积、建造时间、确权依据进行了专题汇报。新区领导及与会人员认真听取汇报后,经讨论研究后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第33期)》。同时,会议讨论中还明确,正华公司因建造年份较早,有关资料缺失,在被拆迁房屋确权问题上,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会同由正华公司所在地村、镇认真调查,依据事实情况就房屋面积、建造时间出具相关证明。在事实的基础上,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认真贯彻落实。第33期会议纪要认定:杭甬客运专线拆迁工程中需拆除正华公司房屋2539平方米,因建造年代较早、有关资料缺失,上述房屋未领权证。经了解,该地原为山泉村石料场,经村、镇证明上述房屋中的2226.25平方米为2003年1月前建造,313.56平方米为2003年1月后建造。2000年石料场关闭后,山泉村将上述房屋、用地出租给正华公司作生产经营用房。会议认为,被拆房屋中2226.25平方米经村、镇证明系新区成立前建造,同意确权给山泉村村委,其余313.56平方米不予确权;被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按拆迁政策补偿给山泉村后,涉及双方补偿费用结算、租赁关系解除等事项,由山泉村与正华公司自行处置。被拆房屋坐落用地的补偿问题,由灵芝镇政府会同新区拆迁办尽快与杭甬客运专线公司协调明确。杨国焕、丁越明参加了上述会议。5、关于山泉村凤凰石料场房屋建造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4月10日,山泉村村委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称:凤凰山石料场创办于1978年,当时属于乡办企业,1986年转为村管理,石料场关闭后,正华公司于2001年建造房屋2226.25平方米,2003年建造房屋313.56平方米,作为正华公司生产经营用房。因建造年代较长,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现根据杭甬客运专线建设需要,该房列入拆迁范围。为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确保国家重点工程顺利进行,根据正华公司业主要求厂房予以确权的请求,建议上级有关部门予以确权。2009年4月12日,灵芝镇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拟予确权”。6、经济合同审批表、搬迁货币补偿协议,证实2009年11月8日,杭甬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与正华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正华公司将坐落于灵芝镇山泉村的房屋(经确权建筑面积2226.25平方米)在2009年11月18日前腾空,指挥部补偿正华公司房屋货币补偿金1579024元、货币160%补贴金额2337097.6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金额306533元、设备、设备补偿金额1090443元、四项奖励费400725元、土地平整补助费150000元,合计人民币5863822.6元。在该份经济合同审批表上,丁越明作为分管领导于2009年11月5日签署“报领导审批意见”。7、杭甬客专灵芝段民房拆迁补偿款发放单、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证实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4日,杭甬铁路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向正华公司分两次支付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5863822.6元。8、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2009年9月28日,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房屋重置价进行评估,正华公司的房产总价值(包括装修、附属物价值)为2626033元,其中房屋价值为1579057元,装修价值为78652元,附属物及机器设备拆迁价值为968324元。9、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7月18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我镇的企业拆迁中,对无权属依据的房屋按政策原则不予补偿。但为推进拆迁进度,在面上的实际操作中,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10、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陈某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从冯某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①2001年10月,陈某与山泉村签订了协议,租用山泉村凤凰山炮塘场基用于开办正华公司。②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正华公司平面图图纸上编号1、2、6、11、13、14、15、16的建筑是2003年1月以前建造的,编号4、5、9、10、17的建筑是2003年1月以后至2004年间建造的,编号为7、8、12的建筑是2008年得知高铁建设可能要拆迁后抢建的。③正华公司的建筑均未办理过审批手续,按镜湖新区的拆迁政策,赔偿款不多。④丁越明、王水荣等人找陈某谈过拆迁赔偿事宜,但陈某不同意。后陈某通过其舅舅李某、姐夫冯某向丁越明、王水荣说情。最后,丁越明与陈某谈妥赔偿给正华公司580多万元。1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冯某曾替陈某向王水荣说情,要求在正华公司拆迁赔偿问题上予以照顾。王水荣帮助出主意,提出要多赔钱主要还是在厂房建造年代上做文章,反正正华公司是在山泉村的,山泉村党支部书记是陈某的舅舅,都是自己人,到时候让山泉村出情况说明来证明厂房建造年代,那些旧的房子都证明为新区成立前建造。反正新区成立以前的房子到时候可以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向新区汇报后予以确权。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正华公司的老板陈某是李某的外甥。2009年九十月份的时候,丁越明、陈某、冯某,还有李某在山泉村委的办公室谈了一下拆迁的价格,经过多次讨价还价,最后定下来的价格是570万。570万元定下来以后,丁越明跟李某说了好几次,要李出一个情况说明,证明正华公司的厂房都是2003年以前建造的,一开始李没有同意,后来丁越明还有镇里面的领导又来了,李就在情况说明的下面盖了山泉村委的印章。陈某获得了580多万元的拆迁赔偿款。情况说明上的时间都是倒签的。14、非同案共犯丁越明及被告人王水荣的供述,证实正华公司的拆迁工作是由丁越明负责的,王水荣被指派协助丁越明做好正华公司的拆迁工作。冯某跟王水荣说过好几次,希望王能够在正华公司拆迁的事情上予以照顾。丁越明跟陈某谈了好几次,都没有结果,就让王水荣与大学生村官冯奇同陈某去谈一次。去之前丁越明跟王水荣讲,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子可以确权,以此为条件去跟陈某谈。同时丁越明还讲2003年以后的厂房也可以考虑给予确权。在与陈某谈话过程中,王水荣向陈透露,可以考虑2003年以后的建筑也予以确权并要陈某做好丁越明的工作,争取多确权面积。王水荣还提醒陈某,让他把有些厂房去修整一下,做得像样一点,这样在确权时才不会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水荣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对其在与陈某谈话过程中向陈某透露其与丁越明之间的约定并点拨陈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陈某、冯某、李某的证言及非同案共犯丁越明的供述互相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水荣在庭审中就上述问题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受贿2010年1月的一天,陈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水荣在正华公司厂房拆迁过程中的关照,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山泉村村委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水荣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王水荣予以收受。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在正华公司拆迁赔偿完毕后的一天,时间大概是2010年一二月份的样子,为感谢被告人王水荣的照顾,在西山头村附近将装有50000元人民币的黑色塑料袋放入王水荣的车内。2、被告人王水荣供述及亲笔陈述,证实2010年1月底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给王水荣,让王到西山头村凤西山庄门口等,王水荣开车到西山头村凤西山庄门口,陈某在他的银灰色面包车里等王,王把车窗摇下,陈把一只黑色的塑料袋放到王的副驾驶座上。后王水荣发现黑色塑料袋里装有5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水荣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及亲笔供述,对收受陈某人民币50000元供认不讳,所供能与证人陈某的证言互相印证。上述证据系公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不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被告人王水荣所作的未收受陈某人民币50000元的辩解和辩护人提出认定王水荣收受陈某人民币5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王水荣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罪,在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被依法传唤到案,后经查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线索不成立,被告人王水荣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线索外的受贿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又翻供。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王水荣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水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造成国家损失一百二十九万余元;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其中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水荣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王水荣的犯罪情节,尚不宜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水荣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水荣所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水荣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水荣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谢信芳
代理
审判员 李 莹
人民陪审员 章定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