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汉阳刑初字第0048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2)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其租住地室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净重0.46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胡某、杨某。后二人在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及毒资,并从被告人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收缴人民币8000元,在室内收缴麻果壶2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胡某、杨某的证言,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入库登记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及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4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邓 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