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知初字第99号原告陈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纪中久。被告郑昌平。
原告陈毓(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郑昌平(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中久及被告郑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致力于玻璃门花配件、型材及其加工设备的生产和研究。2005年12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中空饰条”(专利号为ZL20053016××××.5)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06年12月13日获得授权,现为有效专利。近年,原告发现被告一直生产、销售与原告申请的外观设计图片完全相同的铝合金型材,此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201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的购物人员以普通客户名义到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购物过程和所购物品由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外观相同,已构成侵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含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和交通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空饰条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2.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3.专利年费收据。证据1-3拟证明原告为ZL20053016××××.5号“中空饰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复审委审查为有效专利。4.(2011)浙东证民字111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5.(2011)浙东证民字5977号公证书及公证费收据,公证书所附录音光盘刻录有潘道锋(系公证申请人陈毓的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主要通话内容是潘道锋要求向被告订购5万米中空饰条,被告称目前可供几千米,一万米也可,三万米需要二十天,如订购五万米单价每米2元。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生产能力。6.涉案铝合金型材实物,拟证明被告侵权情况。7.专利公报,拟证明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8.专利法律状态检索结果,拟证明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我方没有生产被控产品,被控产品是我方从原告处购进的,故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2.销售清单,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进货的清单,包括本案被控的“金色饰条”共5000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证据5的录音内容真实,但被告当时这么说的原因是还有从原告处购入未销售完的存货想处理掉,说的量超过库存是一种做生意的方式,对于超出我方库存的供货量会告知购买方到到原告处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且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仅能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产品,不能证明被告生产被控产品;证据5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生产能力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清单不是原告所写,上面的电话也不是原告的,销售单上部所印的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关联。被告向原告购买过其他产品,但是没有买过涉案的金色中空饰条。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没有原告的签字盖章,真实性不能确认,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毓是专利号为ZL20053016××××.5的“中空饰条”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2011年11月17日,原告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1200元。2012年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906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涉案专利型材横截面略呈长方形,以右视图为例,左右两侧有凹槽,左侧凹槽近似三角形,右侧凹槽较小,上下两侧有T型凸起,垂直于横截面的方向是可以无限延伸,形成若干对称的条带。浙江省东阳市公证处于2011年6月23日出具的(2011)浙东证民字第1111号公证书记载:2011年6月10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公证申请人陈毓的代理人潘道锋来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生资市场B28-B31号的店铺购买了二捆饰条和两包饰品,公证员对购物过程、所购物品及所取得的票据、名片、宣传册进行了拍照,从二捆饰条中抽选了饰条切割后用于制作本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的收款收据上记载所购物品包括“金色铝条”260米及配件20个,总金额620元。经庭审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原、被告均确认二者完全相同。等等10支出公证费的事实于金额民共和国专利法》(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乐清市虹桥不锈钢门窗材料经营部,经营地址为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生产资料市场,一般经营项目为铁皮、门窗材料零售、加工。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经营场所为六间店面,被控产品售价每米2元。2011年8月17日,公证申请人陈毓的代理人潘道锋通过电话向被告郑昌平提出订购中空饰条的要求,被告称目前可供几千米,一万米也可,三万米需要二十天,如订购五万米单价每米2元。明米,另查明,2009年12月26日,被告曾向原告支付10万元用于购货。原告为保全被控侵权产品支付公证费5500元,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101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的专利权人,有权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故被告是否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关键在于被控产品是否与涉案专利相同或者近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还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且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两者完全相同,故可以认定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曾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购货并支付货款10万元,但在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原告处购入,对被告提出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获利和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要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酌情确定。本院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面积较大,被控产品单价为每米2元、原告为维权聘请律师及支出公证费用5500元、交通费1014元等因素,酌情确定为3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昌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毓第ZL20053016778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毓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毓负担1320元,被告郑昌平负担1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良岳
审 判 员 白海玲
代理
审判员 蔡卓森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