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黄元元。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原告张新芹。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原告黄亚(雅)楠。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原告蔡贝贝。委托代理人侯东升。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六号汇景国际五号商务楼四层东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告刘保林,(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李金广,(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原告黄元元、原告张新芹、原告黄亚(雅)楠、原告蔡贝贝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刘保林、被告李金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元元、原告张新芹、原告黄亚(雅)楠、原告蔡贝贝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刘保林、第三被告李金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元元、原告张新芹、原告黄亚(雅)楠、原告蔡贝贝诉称,2012年4月12日16时许,被告刘保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线西彭留村东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成峰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张新芹、黄亚楠、蔡贝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新芹脑震荡、左侧眼睑软组织损伤,原告黄亚楠脑震荡、左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蔡贝贝脑震荡、双颌下皮肤裂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成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3042402012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保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新芹医疗费2047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黄亚楠医疗费234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蔡贝贝医疗费289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黄元元车损9670元,鉴定费2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四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限额部分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承担。第二被告刘保林未做答辩。第三被告李金广未做答辩。原告黄元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42402012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刘保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车辆损失费9670元、鉴定费200元,提交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四张、行驶证、车损照片复印件。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行驶证无异议,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损失照片、维修发票,无法核实所有维护项目与事故关联性,只在2000元范围内承担,鉴定费不承担。原告张新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2047元(含门诊收费),提交成安县医院住院收据一张、门诊收据一张,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住院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病历真实性均无异议,病历不全,缺少医嘱,门诊票据无门诊病历,关联性有异议。2、误工费1500元,日工资100元,住院15日,提交工资表、工资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未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认可按每天35元计算,住院天数应为6天。3、护理费1500元,护理人员张红梅工资表3张、工资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另无相关证据证明确需护理,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参照标准无异议,按实际住院6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乘车时间,认可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无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无法律依据,不认可。原告黄亚(雅)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1340元(含门诊收费),出示住院票据一张、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姓名不符与本故不具有关联性,不承担该项费用。2、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并提供本人误工收入证明,提供护理人员黄元元收入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同张新芹的质证意见,认为住院天数应为3天,按农民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参照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按3天计算。4、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同张新芹的质证意见。5、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无证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原告蔡贝贝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费2895元(含门诊收费),出示住院票据、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病历缺少医嘱单,门诊票据无关联性。2、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00元,并提供本人误工收入证明,提供护理人员侯俊梅收入证明。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同张新芹的质证意见,另认可7天误工费并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按实际住院7天,标准无异议为350元。4、交通费200元,提交票据。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只认可100元。5、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不认可。第一、二、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6时许,第二被告刘保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成峰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成峰北线西彭留村东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沿成峰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黄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张新芹、黄亚楠、蔡贝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新芹、黄亚楠、蔡贝贝三人受伤,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02012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二被告刘保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原告黄元元,该车辆损失费经成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评损总金额为9670元,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新芹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费治疗6天(2012.4.12-2012.4.18),共花医疗费2047元。原告黄雅(亚)楠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天(2012.4.12-2012.4.15),共花医疗费1340元。原告蔡贝贝在成安县医院实际住院治疗7天(2012.4.12-2012.4.19),共花医疗费2895元。另查明,第二被告刘保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三被告李金广,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刘保林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与黄凯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载乘:张新芹、黄亚楠、蔡贝贝)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424020125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第二被告刘保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原告黄元元的车损费9670元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元元车损费9670元。对于原告黄元元主张的鉴定费200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第二、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由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140元,因原告未起诉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黄凯,故应另行诉讼。本院对原告张新芹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医疗费2047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工资证明的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6天计算为210元(6天×35元/天),护理费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6天计算为210元(6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按照实际住院6天计算为300元(6天×50元),交通费第一被告质证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2867元。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67元。对于原告张新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黄亚(雅)楠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医疗费1340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工资证明的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3天计算为105元(3天×35元/天),护理费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3天计算为105元(3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按照实际住院3天计算为150元(3天×50元),交通费第一被告质证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800元。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亚(雅)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元。对于原告黄亚(雅)楠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蔡贝贝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成安县医院医疗费2895元,误工费因原告提交工资证明的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245元(7天×35元/天),护理费因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的证据不足,故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245元(7天×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按照实际住院7天计算为350元(7天×50元),交通费第一被告质证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3835元。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贝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35元。对于原告蔡贝贝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不符合给付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元元车损费9670元;
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新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867元;
三、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亚(雅)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800元;
四、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蔡贝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835元;
五、被告刘保林、被告李金广共同赔偿原告黄元元车损鉴定费140元;
六、驳回原告黄元元、原告张新芹、原告黄亚(雅)楠、原告蔡贝贝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202元,第二、三被告共同承担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民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邵 毅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亚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