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大孟。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从绍兴县看守所押回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2)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大孟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伟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大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大孟伙同陈章君(音)、“小辉”(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定合伙外出盗窃,后由被告人陈大孟驾车一路寻找盗窃目标,至绍兴市区越西路与西郊路交叉口的马路边,见一装载大米的半挂车停靠在路边,趁被害人吴某等人在驾驶室内熟睡之际,窃得该货车内的扬州府院-高邮香米61袋,合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窃后,被告人陈大孟等人予以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陈大孟于2007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大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大米销售凭证,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准许解回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大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大孟系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大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大孟在案发后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大孟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大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赃物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夏妙兴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解释的犯罪分子,从解释期满起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