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四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春江,男,1964年12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安志,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企业管理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栋超,男,1985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审被告陈学军,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8日上午,原告李栋超开自家五十铃货车在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制氧厂西侧施工工地倒土,10时30分,原告开空车在施工工地拉土现场调整车位准备装土时,将正在车前方蹲着拣铁的闲散人员柴雪静轧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原告李栋超赔偿柴雪静的法定继承人张军、张家硕、杨春玲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另查明,2007年11月26日,被告陈学军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制氧厂西侧土建降方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陈学军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原告达成运输合同协议,被告陈学军以原告所运输的吨数及公里数计算运费。再查明,原告李栋超拉土的施工场地及事故发生地系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厂区内,该厂区系封闭厂区,禁止非相关人员进入,死者柴雪静作为拣拾废铁的闲散人员,她不属于应该进入厂区的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栋超与被告陈学军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陈学军与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陈学军在柴雪静死亡的事故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的厂区系封闭厂区,禁止非相关人员进入,死者柴雪静系拣拾废铁的闲散人员,属非相关人员,不应该出现在施工现场。鉴于此,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在管理上有瑕疵,对于原告李栋超因赔偿死者柴雪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以承担20%为宜。遂判决: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栋超损失款40000元(200000元X20%)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李栋超承担480元,被告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承担320元。判后,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栋超与原审被告陈学军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原审被告陈学军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栋超应当以运输合同关系起诉陈学军,或者陈学军以承包合同关系起诉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栋超在与陈学军的合同纠纷中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亦是错误的。2、李栋超是造成柴雪静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李栋超赔偿了柴雪静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后,就丧失了再向其他人或主体追偿的权利。如果上诉人对柴雪静的死亡负有侵权责任,应该由柴雪静的近亲属直接以上诉人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栋超答辩称,1、答辩人与原审被告陈学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案卷中的合同是陈学军伪造的。2、上诉人是一个机关厂矿,厂区是封闭性的且大门口有门卫及保安人员值班,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讲的时间和出事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4月18日,新的厂区还没有建成,总人数不到2万人,在2008年的时候上诉人给每个职工发放过职工卡,只有持职工卡才能进入厂区。3、答辩人的货车在装车的时候一直有上诉人的两位保安人员在现场监工,死者柴雪静在答辩人的货车下捡拾废铁没有任何人进行管理,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服从一审判决。原审被告陈学军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李栋超开自家五十铃货车在为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制氧厂西侧施工工地倒土,被上诉人开空车在施工工地拉土现场调整车位准备装土时,将正在车前方蹲着拣拾废铁的闲散人员柴雪静轧死。上诉人的厂区系封闭性厂区,柴雪静不属于上诉人管理的职工,上诉人在对进入厂区的相关人员检查验证、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李栋超作为直接侵权人向柴雪静近亲属作出民事赔偿后,其有权向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上诉人进行追偿。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河北钢铁集团燕山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军
审 判 员 刘庆武
代理
审判员 高贺莉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