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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56号

张勇坚与范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勇坚,范加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56号

原告:张勇坚。

被告:范加华。

原告张勇坚为与被告范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张勇坚到庭参加诉讼,范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坚起诉称:2008年8月18日和2008年8月22日,范加华因经营需要向张勇坚共计借款35000元,经催讨未能归还。现张勇坚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范加华归还借款35000元。张勇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范加华于2008年8月18日和2008年8月22日向张勇坚共计借款35000元的事实。范加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张勇坚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原则,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张勇坚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张勇坚与范加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范加华未及时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勇坚要求范加华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范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范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勇坚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范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丁伟华

人民陪审员  吴 民

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