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1980号
原告:叶少美。
被告:黄胜利。
被告:叶微。
原告叶少美为与被告黄胜利、叶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蔡木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康雄、南瑞咸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胜利、叶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少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2011年3月15日,被告以购买机械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月利率2%,并言明以自有房产抵押。但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黄胜利、叶微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叶少美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向被告黄胜利交付第一笔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黄胜利、叶微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被告黄胜利、叶微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黄胜利、叶微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可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系由黄胜利、叶微出具的借条,应当予以采信,可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该借条未没有记载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证据4是交付凭证,可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月15日交付借款9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因需于2011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1年3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叶少美和被告黄胜利、叶微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借款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讼争债务发生在黄胜利、叶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黄胜利、叶微负责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胜利、叶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少美借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黄胜利、叶微共同负担。原告叶少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蔡木义
人民陪审员 陈康雄
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