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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14号

申诉人尤林云与被申诉人刘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尤林云,刘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再终字第114号

抗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尤林云,女,1950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刘永刚,男,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系尤林云之子。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志校,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永年县。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责人赵献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男,1982年9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现住永年县。申诉人尤林云与被申诉人刘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永年县人民法院于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尤林云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1)107号民事抗诉书,以(2011)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邯市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尤林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刚,被申诉人刘志校及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永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林云原审诉称,2011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刘志校驾驶冀D**/03275号拖拉机,沿永年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街口,向右打方向躲避人力三轮车时,将我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志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我要求被告支付我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4051.17元。

被告刘志校原审辩称,当时是原告的丈夫骑着三轮车,车上放着竹竿,长度超过三轮车。原告只是摔了一跤,身上没有伤。原告的开支不合理,太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永年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1年4月15日5时许,被告刘志校驾驶冀D**/03275号拖拉机,沿永年县临洺关镇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街路口时,因向右打方向躲避人力三轮车,将三轮车后面的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8日,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永公交认字(2011)第04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志校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且所载货物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某某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某某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某某符合核定的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林云无责任。原告尤林云受伤后,即被送到永年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间盘突出。原告在永年县中医院实际住院30天。被告刘志校是冀D**/03275号拖拉机的车主,该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各一份在卷证明,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永年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在12.2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项目和数额为:住院医疗费,原告实际支付了6409.87元,有永年县中医院的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为证,被告刘志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虽提出有不合理开支的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金额予以认定。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本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且原告已超过60周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罗岭现的书面证明上,有涂改情况,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永年县高新区程兴铁路工矿配件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厂的工资表,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一人护理,参照2010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应为:12432元÷365×30=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30天,应为:50元×30=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上述票据上未载明具体的乘车区间和时间,根据原告住所地到医院的路程的事实,酌情确定为60元。上述共计8991.87元,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91.8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林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1.87元;

二、驳回原告尤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刘志校负担47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尤林云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邯检民行抗(2011)107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误工费应根据伤者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并未规定超过60周岁就不予赔偿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尤林云仅提交本人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且尤林云已超过60周岁,对其要求给付误工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尤林云诉称,我虽然已经超过60周岁,但身体向来很好并一直从事服装销售,有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原审未予认定误工费显属不当,应予纠正。被申诉人刘志校辩称,尤林云仅提交营业执照,未提供相关纳税证明,不能证实其实际收入,营业执照不能作为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辩称,尤林云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是在发生事故之后办理的,无法证实其实际收入,且发生事故时尤林云已经超过60周岁,根据相关规定,原审对误工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申诉人尤林云主张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如果支持应支付多少。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除提举原审证据外,申诉人另提交证据一、2012年9月10日盖永新、王淑芬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正是换季时节,尤林云每天实际收入高于300元;证据二、2012年9月10日刘秀云、李庭花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尤林云长年在外销售服装。被申诉人刘志校质证认为,证人没有提供身份证明,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证言并不能证实尤林云的实际收入,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证人应某某出庭接受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又未提供证人身份证明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上述证人所某某,无法证实尤林云的实际收入,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再审

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11)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已按该判决确定数额8991.87元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尤林云实际住院天数为30天,根据其所某某及提交营业执照证实,事故发生时尤林云从事服装零售,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9965元÷365×30=1640.95元。被申诉人刘志校为冀D**/03275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申诉人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应某某予以全额赔偿。原审以尤林云仅提交本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且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对误工费未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申诉人的该项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尤林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2011)永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诉人尤林云住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0632.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共计870元,由尤林云负担400元,刘志校负担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粟波

审 判 员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