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江法民初字第02374号
原告:杨某某,男,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建勋,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住重庆市合川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展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善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系原重庆市江北区xx私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008年10月24日因房屋拆迁与被告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重庆市江北区xx私有房屋进行拆除,房屋拆除后,除立即安置原告东方港湾A12-1-9号房屋外,另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在“东方明珠”项目内安置原告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各两套;如被告逾期安置则每月支付原告违约金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重庆市江北区xx私有房屋及该房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该房屋也实施了拆除。房屋拆除后,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了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A12幢1-9号房屋作为安置房,但自双方签订协议起至今已超过18个月,被告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向原告交付“东方明珠”项目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各两套的义务。现“东方明珠”项目已对外销售,但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却遭拒绝。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交付原告“东方明珠”项目内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各两套;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逾期安置违约金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发展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我们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逾期安置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求我司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并未约定应交付安置房的具体位置,双方也并未进一步协商安置房的具体楼层号数,且现在“东方明珠”项目内我司名下没有符合条件的房屋,被告不能履行原告要求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交付安置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4日,某某发展公司(拆迁人)与杨某某(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依法对被拆迁人位于xx具有合法产权的私有住房进行拆除;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安置在重庆市江北区东方港湾A12幢,具体房号为1-9;拆迁人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在“东方明珠”项目内安置被拆迁人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两套;如拆迁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8个月内没将“东方明珠”两套安置房交付,则每月支付被拆迁人500元。协议签订后,某某发展公司对杨某某原位于xx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并如约向杨某某提供了位于东方港湾A12幢1-9号房屋作为安置房。因协议约定的另两套过渡房在协议签订的18个月后才能交付,故某某发展公司还提供了一套临时过渡房给杨某某。双方约定的18个月期限届满,某某发展公司至今未向杨某某交付“东方明珠”项目内建筑面积3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两套。杨某某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某某发展公司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向杨某某交付“东方明珠”项目内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两套,本院向杨某某释明,询问其是否愿意变更诉讼请求,杨某某坚持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亦已实际部分履行。协议中约定了某某发展公司在不能按时向杨某某提供安置房屋时应每月支付500元,某某发展公司亦当庭予以认可,故对杨某某要求某某发展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逾期安置违约金10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杨某某要求某某发展公司交付“东方明珠”项目内建筑面积为35平方米的产权房屋两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某某发展公司与杨某某约定的两套安置房屋仅明确了户型与地段,没有具体的门牌号码。现杨某某要求某某发展公司交付安置房屋实为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发展公司在“东方明珠”项目内具有符合约定条件的安置房屋,且双方未就交付的安置房屋具体门牌号数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本案实际,
本院认为现该协议不适于实际履行。杨某某可另行要求某某发展公司以其他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故对杨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某某支付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的逾期安置违约金10500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79元,由重庆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重庆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杨某某向本院预交,重庆某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善浩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