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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行审字第333号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3)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1-27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义乌市环境保护局,葛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金义行审字第333号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何占奇。委托代理人朱有松、陈瑞菊。被执行人葛义胜。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义环罚字(2012)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经营的义乌市顺旺养殖场,投资额400多万,2003年3月建成投产,现存栏4000只生猪,有员工23名,日养殖废水生产量约45吨,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后用于农田灌溉,固体废物猪粪经干湿分离后制作有机肥。该项目未严格执行义环中心(2006)61号文件中“三同时”制度要求,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正式投入生产,于2012年4月26日被申请执行人查获。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停止生产;2、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2年7月1日缴纳了罚款2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完全履行。2012年9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停止生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完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义乌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义环罚字(2012)第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1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明明

审 判 员  樊圣军

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代

书 记员  XX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