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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民监字第47号

申诉人安红钊与被申诉人冯新平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0-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安红钊,冯新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民监字第47号申诉人(一审原告):安红钊,农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冯新平,农民。申诉人安红钊与被申诉人冯新平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曲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红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2年8月23日,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2)32号民事抗诉书,以(2009)曲民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于2012年9月24日对本案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赵增国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雅敏 来源: